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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颜泽勤与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毛学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泽勤,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毛学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颜泽勤,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杨竞宇(一般代理),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泽勤。委托代理人李星(一般代理),系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毛学庞,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周涌涛(特别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泽勤与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邑丝绸公司”)、第三人毛学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泽勤的委托代理人杨竞宇、被告裕邑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第三人毛学庞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泽勤诉称,原告和韩场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合作创办成都市裕邑丝绸厂,该厂股权共划分为8股,由韩场镇持4股,颜泽勤持4股。毛学庞系成都市裕邑丝绸厂员工。1998年,成都市裕邑丝绸厂通过转让方式将韩场镇持有的四股全部转让给颜泽勤,改制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公司。为尽快办理裕邑丝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需要,颜泽勤将价值85万元的自有财产以毛学庞的名义入股裕邑丝绸公司,请毛学庞代持该股份,并以颜泽勤占股本比例90%、毛学庞占股本比例10%编制了裕邑丝绸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就代持事宜,颜泽勤与毛学庞于2003年4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毛学庞代持颜泽勤以前述财产出资所占股份,该股份的所有权归属于颜泽勤,且以该股份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永远与毛学庞无关。在裕邑丝绸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新股东后又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颜泽勤等原因,颜泽勤现所持股份占裕邑丝绸公司总股本比例为96%,毛学庞代持颜泽勤的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4%。毛学庞自裕邑丝绸公司成立以来仅系公司员工,其无论是从工作职责和所享受的待遇均系公司员工性质,与裕邑丝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为劳动合同关系。而由于颜泽勤出于对裕邑丝绸公司今后发展和管理的需要,于2014年初和毛学庞协商解除代持《协议》事宜,但毛学庞却以此为要挟,向颜泽勤漫天要价。对于毛学庞这种乘人之危、不讲诚信的行为颜泽勤无法苟同,解除《协议》事宜和工商变更事宜就此不了了之。后,毛学庞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裕邑丝绸公司向其提供2006年至201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颜泽勤系裕邑丝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在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就合法足额的履行了出资义务;颜泽勤就委托毛学庞代持裕邑丝绸公司4%的股权事宜依法签订了书面的代持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毛学庞自裕邑丝绸公司成立以来,仅系公司员工,其从来没有也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其行为均系依据颜泽勤的授权行事,其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以股东身份向裕邑丝绸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求并未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毛学庞能成为裕邑丝绸公司名义股东唯一的法律根基系其与颜泽勤之间的委托代持协议,而颜泽勤依法享有对该委托协议之任意解除权,且其已经在之前撤回的委托合同纠纷之诉的庭审中,以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委托代持协议。在该协议解除时,毛学庞即丧失了作为裕邑丝绸公司名义股东的合法性;虽然股权归属争议发生在颜泽勤与毛学庞之间,但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所以颜泽勤以裕邑丝绸公司为被告、毛学庞为第三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工商登记在第三人毛学庞名下的裕邑丝绸公司4%股份归原告颜泽勤所有;2、判令被告裕邑丝绸公司将记载有第三人毛学庞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颜泽勤;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毛学庞承担。被告裕邑丝绸公司辩称,对原告颜泽勤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毛学庞述称,一、2014年9月,原告颜泽勤提起诉讼解除了2003年4月5日的《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已经恢复到工商注册时的权利状态,工商登记的公示原则是具有法律认可的公信力的。且在《协议》签订后的2008年12月15日又对股份进行了变更,而变更之后也没有产生新的代持协议,该股份也是法定有效的。另该《协议》本来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二、第三人的出资是以机器设备出资的,虽然该机器设备是颜泽勤转让的,不影响第三人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出资经过审计和工商登记后具有法律的公信力,因此该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与原告颜泽勤之间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三、第三人履行了大量股东义务,其配偶也共同承担着公司债务的巨大风险,这是证明第三人具有股东权利的重要证据;四、原告主张第三人和裕邑丝绸公司仅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股东身份和公司员工身份是不冲突的,法律没有禁止股东成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五、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大邑县工商局的权利义务,本案应当追加大邑县工商局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泽勤和韩场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合作创办成都市裕邑丝绸厂,该厂股权共划分为8股,由韩场镇人民政府持4股,颜泽勤持4股。1998年,裕邑丝绸厂欲改制为裕邑丝绸公司,韩场镇人民政府将持有的成都市裕邑丝绸厂的4股股权全部转让给颜泽勤,至此成都市裕邑丝绸厂的全部股权归原告颜泽勤所有。为登记设立公司、办理营业执照,1999年4月28日,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毛学庞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颜泽勤将成都裕邑丝绸厂现有缫丝设备、锅炉等作价8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毛学庞,同时约定在签字之日付款30万元,余款于1999年年底付清。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毛学庞未给付过转让价款。1999年5月10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大审(1999)第48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颜泽勤投入注册资本7,650,000.00元,毛学庞投入注册资本850,000.00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1《验资事项说明》中显示,毛学庞以两套自动缫丝机和2-13型锅炉及150平方米新建锅炉房出资作价1,100,000.00元,折合注册资本850,000.00元,占投入股本的10%。验资事项说明附件4《固定资产出资清单》显示,第三人毛学庞用两套自动缫丝机和2-13型锅炉及150平方米新建锅炉房出资。1999年5月17日,裕邑丝绸公司制定通过了公司章程,1999年5月27日编制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显示,公司股东为颜泽勤、毛学庞。2003年4月5日,原告颜泽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毛学庞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前甲方为尽快办理营业执照等工作需要,将自有财产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以乙方名义进入《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现甲乙双方协定:上述以毛学庞名义所持股份,不仅其所有权属颜泽勤,而且此名义股份产生的利益风险均永远与毛学庞无关。”裕邑丝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新股东后又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原告颜泽勤等原因,原告颜泽勤现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96%,第三人毛学庞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4%。裕邑丝绸公司成立至今,第三人毛学庞未分取过公司红利。另查明,第三人毛学庞从成都市裕邑丝绸厂创立至今一直在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供销科科长、常务厂长、工会主席、督查等职。毛学庞在公司任职期间,对外多次以自己股权出质方式或个人保证方式为被告裕邑丝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颜泽勤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毛学庞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毛学庞也同意解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有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毛学庞于1999年4月28签订的《转让协议》、1999年5月10日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1999年5月17日的公司章程、2003年4月5日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毛学庞签订的《协议》、证人冯吉的证言、大邑县工商局的查询档案、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申请表若干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邑县工商局作为行使企业登记和管理职能的部门与股东资格的确认无关。故对第三人要求追加大邑县工商局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般情况下,当公司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若双方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或者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的实际股东身份。本案中,因被告裕邑丝绸公司除颜泽勤、毛学庞两名股东外,没有其他股东,故无法以公司其他股东的态度作为认定实际股东的依据,而只能根据实际出资或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就以下两个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第三人毛学庞持有被告裕邑丝绸公司4%的股权是谁实际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原告颜泽勤提交的韩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来看,裕邑丝绸厂在1999年转制后,丝绸厂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已经归属颜泽勤。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毛学庞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自有的一部分财产作价85万元转让与第三人毛学庞,从公司创立之初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来看,第三人毛学庞用于出资的实物即来自《转让协议》。第三人从始至终未履行过该《转让协议》的对价义务,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毛学庞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了阐释,从《协议》表述内容不难看出,双方在签订该《转让协议》的时候即没有履行该《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结合当时的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至少两名股东的要求,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设立公司,第三人毛学庞的出资全部来自原告颜泽勤,其股份权属从来就不属于第三人毛学庞,第三人仅仅是工商登记记载显示的名义股东,其从始至终并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实质为原告颜泽勤委托第三人毛学庞代其持有股份,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颜泽勤与第三人毛学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第三人毛学庞述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形成的若干股东会决议均来自原告颜泽勤的授权,不能当然证明其属于裕邑丝绸公司的真正股东。因《协议》对代持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享有该委托代持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原告颜泽勤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已经行使了该权利,双方的股份代持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现工商登记于第三人毛学庞名下的裕邑丝绸公司4%的股份属于原告颜泽勤所有。二、原告颜泽勤是否实际享有裕邑丝绸公司的全部股权收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裕邑丝绸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收益全部归原告颜泽勤所有,从未向第三人毛学庞分取过红利,第三人毛学庞也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毛学庞行使股东权利并形成的若干股东会决议以及对外以股东身份提供担保均基于《协议》的授权,第三人仅以此作为认定自己系裕邑丝绸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现工商登记在毛学庞名下的裕邑丝绸公司4%股份归颜泽勤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确认原告颜泽勤享有被告裕邑丝绸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原告颜泽勤要求被告裕邑丝绸公司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工商登记在第三人毛学庞名下的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4%的股份属原告颜泽勤所有;二、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颜泽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0元,第三人毛学庞承担2,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