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临泉县永乐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永乐蔬菜有限公司,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临泉县永乐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牛庄乡刘楼。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永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临泉县永乐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蔬菜公司)与被告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蔬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佳食品公司未参加2015年1月26日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2015年4月30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蔬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购买30.03吨大蒜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被告公司负责生产的王总(经理)到原告公司查看货物后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6月6日,原告发货,约定货到付款。但货物送达后,被告只出具欠条并未付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益佳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庭审中,原告永乐蔬菜公司提交证据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欠货款168000元。证据2.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副经理宋爱玉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学思,郭学思转发给上海盛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星公司)电子邮箱,该公司将邮件拷贝出来后转给原告代理人。证据3.被告益佳食品公司发给上海盛星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是上海盛星公司王经理截图拍照后转发给原告,证明原被告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况且收条中并未注明发货人名称。被告益佳食品公司提交证据1.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该证据来源于货物所有人杨某某。证据2.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杨某某持收到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与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且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杨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收到条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系同一份收到条,但在(2014)邹商初字第579号(即益佳食品公司与上海盛星公司、永乐蔬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永乐蔬菜公司提交过收到条原件,该过程能够证实交易双方是原告永乐蔬菜公司与被告益佳食品公司,而不是杨某某;杨某某取得收到条的来源、途径是否合法,应调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应视为其默认或者举证不能。综上,被告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该笔货款,即使支付也应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证据3均系打印的电子邮件截屏,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益佳食品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蒜粉叁拾吨整(30吨×5600元)共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落款处加盖益佳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杨某某持该收到条原件向被告主张货款。同日,被告(甲方)与杨某某(乙方)达成协议,约定就乙方2014年6月26日供蒜粉30吨的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该30吨蒜粉共计货款168000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部分甲方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二、货款了结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其他纠葛。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杨当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永乐蔬菜公司持该收到条复印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益佳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永乐蔬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学思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在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未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资料也未提交公司实际经营人或代表人身份资料。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益佳食品公司作为原告与永乐蔬菜公司、上海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14)邹商初字第579号]庭审中,永乐蔬菜公司曾提交该收到条原件并口头提起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要求益佳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10000元,益佳食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有异议,理由为:盛星公司、永乐公司及杨某某(即杨某某)均持有该收到条,向益佳公司索要货款,原告无法确认债权人身份,因此未付款。后永乐蔬菜公司将收到条原件收回,双方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是收到条复印件,首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称因原法定代表人死亡,收条原件丢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次收条未记载出卖人(送货人)名称,在(2014)邹商初字第579号中,原告虽曾提交该收条原件,但益佳食品公司因无法确认债权人身份而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涉案货物出卖人或收条合法持有人及权利人;再次在本案中被告已与收到条原件持有人杨某某达成付款协议并部分付款,且无证据证实杨某某非法持有收到条或被告支付对象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泉县永乐蔬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临泉县永乐蔬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