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屈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再次被羁押。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经闸口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要求被告人屈某将身上所有物品取出接受检查,屈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取出一个灰色小袋,袋内有一个烟盒,关员从该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烟叶状物质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烟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36克和0.4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屈某在海关关员对其进行例行盘查时,自行交出身上携带的毒品并如实供述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走私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烟叶状物质0.46克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屈某携带少量毒品出境的目的是用于自身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屈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许,上诉人屈某在广东省经闸口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时被海关关员截查。屈某将身上所有物品取出接受检查,关员从屈某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烟叶状物质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烟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36克和0.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闸口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证实:屈某于2015年1月9日15时50分至2015年1月9日15时55分,在拱北口岸旅检现场出境无申报通道,对旅客屈某(男,护照:G51482099)所带行李物品进行了查验。关员叫其将身上物品全部取出,其自行从上衣右侧口袋拿出一个灰色小袋,内有一个烟盒。关员发现烟盒内有吸毒用具以及两包塑料包装物品。旅客自称其中一包为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毛重共2.7克,另一包旅客自称“麻黄草”,毛重共0.86克。2.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15时50分许,江西籍旅客屈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截查。关员叫其将身上物品全部拿出,其自行从上衣右侧口袋拿出一个灰色小袋,内有一个烟盒。关员发现烟盒内有吸毒用具,以及两包透明塑料包装物品。该屈自称其中一包为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毛重2.7克;另外一包该屈自称为“麻黄草”,毛重0.86克。实际品名与重量以技术部门鉴定为准。因屈某涉嫌走私毒品出境,闸口海关遂将此案移交拱北海关缉私局处理。民警随即前往拱北口岸旅检现场将屈某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屈某处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疑似毒品物一包、烟叶状疑似毒品物一包、吸毒工具五件,予以扣押。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物品目前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保管,实物未移送。5.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拱关缉司化鉴字(2015)第2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及烟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状物净重1.36克,烟叶状物净重0.46克。6.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照复印件证实屈某的身份情况。7.上诉人屈某的供述:2015年1月9日15时50分左右,我经拱北口岸旅客出境大厅无申报通道出境时,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要求我将身上物品全部取出,我自行从上衣右侧口袋拿出一个灰色小袋,内有一烟盒。关员从烟盒内发现有吸毒用具以及两包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检查关员问我上述物品是什么,我告诉检查关员其中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是毒品“冰毒”,经现场称重,上述“冰毒”毛重2.7克。另外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着的物品是“麻黄草”,经现场称重,上述“麻黄草”毛重0.86克。我现在和几个朋友在广西桂林投资生意,一个多月前认识了一个姓“罗”的朋友,当时他去我住的酒店房间休息,他拿出一些晶体状物,说是冰毒,吸了可以提神,我当时吸了一些。几天前,我和罗先生说我要去澳门赌博,他说可以给我那些冰毒提神。1月6日,我准备出发时,我打电话给罗先生说我要去澳门了,他随后就给我送了一袋用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物,说这是冰毒,另外还有一袋用塑料袋装着的“麻黄草”,他告诉我这些东西可以给我提神。然后我就从桂林去了南昌办事,又从南昌到了广州,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从广州南站乘轻轨到了珠海,准备经拱北口岸过境去澳门赌博,在经过海关时,被查了。罗先生三十岁左右,是广西人,身高1米6左右,我也是通过朋友认识他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和他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关系都不错,他给我毒品没有收我钱。我知道携带毒品进出境是违法的,不敢申报,想偷偷地带过去。关于上诉人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经查,屈某在海关关员对其进行例行盘查时,自行交出身上携带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鉴于屈某具有自首情节,走私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对其可再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屈某在海关关员对其进行例行盘查时,自行交出身上携带的毒品并如实供述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屈某走私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屈某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屈某犯走私毒品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屈某犯走私毒品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一民审 判 员 林葵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