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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马某,会计。委托代理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驾驶员。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举行婚礼,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牌,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因长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期间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宁法官助理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