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权继伟、张士荣、马廷友、权秀芹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继伟,张士荣,马廷友,权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211-1号申请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申请人权继伟。被申请人张士荣。被申请人马廷友。被申请人权秀芹。担保人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大道南延段以东,规划十三号路以南。本院在审理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权继伟、张士荣、马廷友、权秀芹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6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权继伟、张士荣、马廷友、权秀芹的银行存款63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