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礼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礼才,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礼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礼才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礼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321国道叙永镇龙安桥路段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抓获被告人张礼才,当场从被告人张礼才左侧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四包,经称量净重3.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9.91克。从被告人张礼才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坐垫下查获张礼才放置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9.98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9.96克。以上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3.19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张礼才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礼才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张礼才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桑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叙公(禁)行罚决字(2014)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叙公(禁)强戒决字(2014)2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才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礼才非法持有毒品共43.19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礼才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礼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礼才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