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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家住祥云县云南驿镇,现住宾川县州城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8月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2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夫妇在宾川县宾居华侨农场农贸市场经营烧、卤制食品,因彭某某前来烧猪头之事引发同一市场经营者许某的谩骂,许某某到吕某某卖猪肉摊位旁找到许某之女陈某某,要求陈某劝说许某,在此过程中双方言语过激,旁人周某某进行劝说时,许某某夫妇与周某某发生撕扯,继而许某某拿起吕某某卖猪肉摊位上的一把砍骨刀砍周某某,周某某躲闪在吕某某身后,许某某扔出砍骨刀砍到吕某某头部。经鉴定:吕某某所受伤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李丽莉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委托妻子李红燕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许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夫妇在宾川县州城镇宾居华侨农场社区农贸市场经营烧、卤制食品。2014年5月29日7时许,在宾居农场社区农贸市场内,同行经营者许某因彭某某来许某某家的摊子上烧猪头之事谩骂许某某,许某某到吕某某卖猪肉摊位旁找到许某之女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劝说许某,在此过程中双方言语过激,旁人周某某进行劝说时,许某某夫妇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至吵打,许某某拿起吕某某摊位上一把砍骨头的菜刀扔出砍周某某,周某某躲闪避让在吕某某身后,菜刀砍伤吕某某头部,造成吕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粉碎性、凹陷开放性骨折、右眼眶周围骨折、右前额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所受伤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许某某积极救治吕某某,赔偿了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69.87元,吕某某对许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及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归案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许某、李某、杨某、黄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及案发前后的经过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夫妇在宾川县州城镇宾居华侨农场社区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吕某某所受伤害的伤势及损伤程度;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已被提取并存放于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物证保管室的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吕某某谅解的情况;(1998)大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04)大中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书,(2004)大狱释字第639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救治受害人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丽莉提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并存放在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白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