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君猥亵妇女罪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君,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铁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铁岭县新台子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铁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铁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张君来到本村村民柳某某(70周岁)家中,趁无他人之机,以给柳某某擦尿为由,对其实施抠摸阴部的行为,导致柳某某下体出血,其用手纸、手绢为其擦拭下体后离开。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张君到其家中脱其上衣,摸其乳房,张君脱掉自己长裤,穿裤衩爬到其身上,露出小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张君先用手纸和白手绢擦拭其下身。2、被告人张君供述:2014年6月30日早上5点多,其到邻居柳某某家中聊天,柳某某儿子石振铁在后园子铲地,屋内仅有其和柳某某在,其用白手绢为柳某某擦汗,后柳某某尿炕了,柳某某让其帮助擦拭下身,其用卫生纸给柳某某擦的屁股和阴部,之后离开。其未对柳某某实施强奸行为。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均系被害人儿媳)证实:柳某某告诉其被张君强奸,其在柳某某炕上看见有一个带血的手绢,便桶里有带血的手纸,柳某某下体有血迹。4、证人石振波(系被害人之子)证实:其在柳某某屋内坐便桶里看见带血的手纸,炕上有个带血的手绢。5、铁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家中提取白色毛巾一块、卫生纸两团、柳某某阴道擦拭物样本一份、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样各一份、被告人所穿T恤衫一件、阴茎擦拭物样本一份用于司法鉴定。6、物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7、被害人诊断书证实:2014年6月30日铁岭县新台子镇卫生院出具的对被害人柳某某的诊断书:外阴周围(会阴部)有血液涂抹痕迹,大小阴唇充血,无血肿,阴道内有少量血性分泌物。8、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DNA)字(2014)387号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阴道擦拭棉签、卫生纸、白色毛巾表面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的精子;2、送检的白色T恤衫左肩处褐色斑迹中检出一男性个体的DNA,与张君血样在D3S1358等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3、送检的白色T恤衫胸部褐色斑迹中检出一女性个体的DNA,与柳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9、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家属报案,铁岭县公安局新台子派出所民警将张君抓获。10、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君的自然情况;被害人系70周岁以上老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君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DNA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送检的阴道擦拭物棉签、卫生纸及白色毛巾表面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的精子及男性DNA,无法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发生过性行为。且根据铁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君案发时所穿蓝色内裤及阴茎擦拭物样本进行DNA检测,均未检出被害人柳某某的DNA。本案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主观方面仅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有奸淫的目的,其他证人证言关于控告被告人强奸的行为均来源于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均很稳定,认为其未实施强奸行为,现场提取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人有实施奸淫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犯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二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君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抠、摸阴部的行为,故应认定强制猥亵妇女罪为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张君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君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君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君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秀云、王英华、石振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有摸的行为,案发现场有带血的手绢和卫生纸,且有物证照片;同时诊断书和证人李秀云证言还证实柳某某的下体有出血的情况,DNA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张君的白色T恤衫胸部沾有柳某某的DNA。上述证据可相互认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君对被害人柳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抠、摸下体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张君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