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高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跃,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驾驶员钱国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会东县城向会东县发箐乡方向行驶,至会发路0KM+200M处时,碾压横过公路的行人姚有芬、余家健,造成姚有芬、余家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钱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有芬、余家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共计赔付432904元的协议。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依据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以驾驶员钱国勇使用伪造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拒赔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以驾驶员使用伪造驾驶证为由拒赔。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驾驶员钱国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会东县城向会东县城发箐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发路0KM+200M处时碾压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有芬、余家健,造成姚有芬、余家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国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有芬、余家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4.收条三份、安埋协议书一份,证明向死者家属支付安葬费100000元。5.支付252904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支付180000元的协议书、1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共计432904元的协议。6.车辆行驶证、伪造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受到驾驶员钱国勇使用伪造驾驶证的欺骗。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事实无异议。以驾驶员钱国勇无驾驶证且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为由,提出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同时辩称钱国勇是原告的驾驶员,债权债务混同,原告有能力且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勿需代为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不应赔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反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同时证实了驾驶员钱国勇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者姚某的年龄有涂改痕迹。对证据6,认为车辆出险时没有年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依法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费4928元等内容。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928元。2013年12月25日,驾驶员钱国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会东县城向会东县发箐乡方向行驶,至会发路0KM+200m处时,碾压横过公路的行人姚有芬、余家健,造成姚有芬、余家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5月31日,驾驶员钱国勇无证驾驶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认定钱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有芬、余家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27日,在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协调下,死者家属与曾洁达成《关于姚有芬、余家健的尸体安埋协议书》,约定由钱国勇方支付17936.50元、借支32063.50元,给死者姚有芬作尸体安埋费;由钱国勇川方支付17936.50元、借支32063.50元给死者余家健作尸体安埋费,上列费用均在以后事故处理中一并依法计算扣除等内容。2013年12月28日,余某家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钱国勇川支付余家健的安葬费17936.50元,借条载明借到钱国勇现金32063.50元,共计50000元。姚某家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钱国勇川方支付姚有芬的安葬费17936.50元,借条载明借到钱国勇川方现金32063.50元,共计50000元。另外,2013年12月27日,余某、姚某家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钱国勇方现金15000元,此费用作余家健、姚有芬家属在会东城处理尸体安埋事宜的生活费等费用,此费用自愿补偿给死者,在以后事故处理中不依法计算扣除。2014年1月24日,在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下,死者家属与曾洁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支付死者姚有芬、余家健的各项费用计252904元,在(钱国友)交强险范围内处理,余额由钱国友承担80%,姚有芬、余家健承担的20%。对姚有芬、余家健承担的20%,原告自愿赔付。曾洁与姚某、余某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补助姚有芬、余家健精神抚慰金、困难补助金等每户各90000元,共计18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驾驶员钱国勇使用伪造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姚有芬、余家健当场死亡,原告与姚有芬、余家健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认为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时对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义务的约定,与本案保险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也没有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范围。因此,对于被告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驾驶员钱国勇是原告的驾驶员,债权债务混同,原告有能力且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勿需代为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等同于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符合被追偿的条件和情形;且追偿权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