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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齐欢与张桂元、陈春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欢,张桂元,陈春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齐欢,个体户。被告张桂元,约50岁,自由职业。被告陈春根,约30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欢与被告张桂元、陈春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欢负担。审判员  王义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