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金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金友,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盲,无业,住本市御山路。曾因犯赌博罪于1995年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金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崔金友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260号水果商店门口,趁被害人罗某珍不备,从罗某珍右手挎着的环保袋内窃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6元及余额为40余元的交通卡一张。作案后,被告人崔金友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珍的陈述,证人冯某、戴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公交卡余额明细,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金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金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金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