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孙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孙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刘文平。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东凤。被告:孙华刚。原告刘文平为与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孙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处置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被告孙华刚的32000元应收账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同日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5000元。因被告孙华刚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货款32000元并至今未予偿付。遂于2014年10月8日,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刘文平(甲方)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对孙华刚的应收账款32000元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35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后于2014年10月21日双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在上述质权设立后,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刘文平有权以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华刚享有的货款32000元应收账款及其孳息,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盛达人造革有限公司、孙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薛道帆人民陪审员 谢淼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