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夏唐贸易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恒得益金属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法定代表人:梁成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祥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夏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少棠。被告:清水河县恒得益金属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史新峰。被告:刘少棠,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卓红,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玉华,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史新峰,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齐永文。委托代理人:任晓璐、赵颀,系该行职员。原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夏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夏唐公司)、清水河县恒得益金属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得益公司)、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第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九江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祥飞、杨成诺,被告刘少棠的委托代理人倪家文,第三人九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璐、赵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唐公司、恒得益公司、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唐公司与第三人九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夏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0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夏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物为原告位于德庆县德庆大道财政局后背阿尔戈斯公馆金汇豪庭B栋的168套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被告恒得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分别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同意对被告夏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被告夏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五份《承兑协议》,办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共50000000元,被告夏唐公司均按每张汇票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在收取被告夏唐公司的4237197.13元还款及扣除被告夏唐公司留存的五笔共计20000000元保证金后,还为被告夏唐公司垫付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为25762802.87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变卖抵押物优先清偿被告夏唐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原告变卖部分上述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将变卖款合共180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代偿后,被告夏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恒得益公司、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唐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18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4日起代偿金额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起代偿金额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代偿金额3000000元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夏唐公司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恒得益公司、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对被告夏唐公司不能按时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涉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评估费、拍卖费(评估费、拍卖费尚未产生)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少棠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夏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少棠不清楚原告处理抵押物有无进行评估,是否超过18000000元的价格,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由法庭处理。对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要求被告刘少棠承担清偿责任无依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主张债权是以物的担保向第三人代偿的,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夏唐公司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与保证人无关。对第3项诉讼请求,因第2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亦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夏唐公司、恒得益公司、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收到佛山法院的传票,得知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胡某,且受让人胡某已在佛山法院起诉,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夏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甲方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被告恒得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抵押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包括债务人被告夏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9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抵押人提供德庆县德庆大道财政局后背阿尔戈斯公馆(金汇豪庭B栋)2层至22层共168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分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抵押人均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在德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财政局后背阿尔戈斯公馆(金汇豪庭B栋)2层至22层(168套)房产的抵押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39000000元。同日,恒得益公司(保证人)与第三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夏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额度内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9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被告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分别向第三人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夏唐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390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被告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均无条件替被告夏唐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第三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同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夏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五份《承兑协议》,分别申请汇票金额7000000元(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5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13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14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11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并约定被告夏唐公司按照汇票金额百分之四十存入保证金。第三人依约为被告夏唐公司承兑上述汇票,金额合共50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夏唐公司未能在上述汇票承兑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甲方在扣除被告夏唐公司保证金后仍为被告夏唐公司垫付了25762802.87元,甲方要求行使抵押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已抵押的部分在建工程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夏唐公司拖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甲方同意乙方于收到变卖上述部分在建工程所得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优先向甲方清偿被告夏唐公司拖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截至2014年6月6日为26503928.67元,其中本金25762802.87元,罚息741125.8元),债务总金额以乙方付款当天甲方银行系统上计算的金额为准,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收到上述约定的优先受偿款之日起,需全面配合乙方向被告夏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等。同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再捷公司签订《变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抵押给第三人的位于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财政局后背阿尔戈斯公馆B幢其中48套房产作价18000000元变卖给再捷公司。再捷公司于同年7月4日、7月9日、7月21日将房价款180000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认为其已代被告夏唐公司向第三人偿还18000000元欠款,取得对被告夏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夏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18000000元款项,且被告恒得益公司、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作为保证人并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胡某(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代替被告夏唐公司偿还第三人18000000元债务后,对被告夏唐公司、恒得益公司、刘少棠、肖卓红、谭玉华、史新峰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并约定该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同年4月1日,案外人胡俊就上述债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确认案外人胡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尚未通知各被告。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夏唐公司未按时存入票据金额,欠付第三人25762802.87元款项。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变卖抵押物代被告夏唐公司偿还了18000000元债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夏唐公司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但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与案外人胡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已将其对本案各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让渡给案外人胡某。虽然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尚未通知各债务人,但是,《债权转让合同》一经双方签署即成立生效,原告即不再享有本案的债权,是否通知各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由于原告已丧失了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上述债权的资格,且受让人胡俊也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存在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