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街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冲路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284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