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三号院。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北漳电路四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潞红,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炼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峰、金朝,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秀芳、白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炼达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初炼达公司经中间人贾鹏介绍开展山西长治电煤经销业务,由炼达公司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烨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烨盛分公司)购买中煤供应漳山、王曲两家电厂。由于山西省对省内火电用煤经销规程的特殊要求,炼达公司不能和电厂直接签订合同,而要与山西当地有煤炭经销权的企业签订合同再转售电厂,故炼达公司先与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再由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漳山、王曲两家电厂签订供应合同,各方对此连环购销协议均无异议。2013年1月7日炼达公司给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0元,2013年5月9日炼达公司接到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确认函及电话通报业务进展顺利的讯息后,又预付货款36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第六份合同,约定商品煤的价格、数量、质量。此后,炼达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及6月27日发出两份各2000吨的提煤单,但均未实际提货。2013年7月29日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称确认后可开票结算货款,炼达公司因信任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未与集运公司及电厂核实即盖章。2013年8月底炼达公司收到王曲电厂函件,方知2013年5月18日起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未再向王曲电厂送货,与漳山电厂结算时得知2013年5、6月送货5524.61吨。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未履行第六份合同,故请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预付货款3600000,,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为491326元),合计4091326元。原审被告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炼达公司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烨盛分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煤炭购销业务往来,炼达公司共给烨盛分公司打款四笔,总金额为14400000元,烨盛分公司已为其提供煤炭40000吨,每吨单价为360元,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前已钱货两清;二、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主体不适格,烨盛分公司是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并以其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主体应为烨盛分公司,应驳回炼达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炼达公司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烨盛分公司共签订六份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13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主要为:“一、煤炭品种为中煤,数量为10000吨……四、数量、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商品煤的数量、质量以出卖人的计量、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买受人在商品煤装货前可派人参与或监督出卖人的计量、化验工作。五、货款计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买受人须以银行汇票、支票或现金预付出卖人货款。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买受人凭(统一出货单)与出卖人核对数量后进行开票结算。货款以煤炭增值税发票结算。六、煤炭价格:煤炭价格以合同第一款表中价格为准,价格含能源可发展基金和准销票。”合同签订后,炼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9日向烨盛分公司分别付款3600000元,共计预付货款14400000元。2013年7月29日,炼达公司与烨盛分公司经对账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2月23日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分支机构郊区煤运烨盛分公司已给天津炼达公司开票结算煤炭20975.69吨,金额7289559.9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天津炼达公司已支付郊区煤运烨盛分公司14400000元,扣除2013年2月23日前已开票结算金额7289559.9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天津炼达公司在郊区煤运烨盛分公司处拉煤未结算19024.31吨,金额为7110440.10元。”该对账确认函均盖有炼达公司与烨盛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烨盛分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向炼达公司开具十五支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向炼达公司供煤40000吨,价值14400000元。后天津炼达公司以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未履行2013年6月13日合同为由,对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合同,退还预付货款3600000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清偿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炼达公司作为买受人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烨盛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炼达公司主张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两家电厂连环购销的事实,炼达公司虽提供与长治市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王曲电厂派车单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此项主张,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炼达公司主张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给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打款两次,支付长治郊区煤运公司72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炼达公司提供了两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认可并提供四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炼达公司支付其分支公司四笔预付款共计144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预付款为144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炼达公司所述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对账确认函系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欺诈下所签的主张,经查炼达公司作为一个专门从事煤炭经销的公司,对于对账确认函中的相关内容经详细审查后加盖炼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炼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欺诈所为,故对于炼达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炼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其可以自行通知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解除,无须向法院主张合同解除事宜。关于炼达公司主张退还预付货款3600000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炼达公司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和炼达公司向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分支机构郊区煤运烨盛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44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提供的山西省增值税发票和对账确认函及贾鹏证言等证据可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交付炼达公司价值14400000元的煤炭40000吨,双方之间的预付款与煤炭已结算完毕,故对炼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烨盛分公司并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炼达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炼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炼达公司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付款及交付煤炭与合同均存在对应关系。原判决未采用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当庭关于第五、第六份合同均未履行的自认,未引用合同关于有效期的相关条款。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即合同失效,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所称2013年六、七月履行的《对账确认函》19024.31吨货物是前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无事实法律依据。前四份合同2013年2月22日开票结算后,2013年4月24日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出具明细账确认炼达公司尚有剩余款项3510440.1元,2013年4月29日又签订新合同,剩余款项3510440.1元充作新合同的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3日至7月29日期间拉煤19024.31吨,价款7110440.1元,但除第五份合同项下交到漳山电厂的5524.07吨和被王曲电厂拒付的4501.1吨外,其余约9000吨货物并未查明。原审庭审中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称2013年6月13日前已实际交货10025.17吨,其余约9000吨证人贾鹏称是在六、七月份交给其本人。双方书面约定6月14日以后凭提煤单提货,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也未提供9000吨提煤单,即使七月份向贾鹏交付约9000吨煤,也不是向炼达公司履行合同,与履行前四份结算完毕且已失效的合同无关。(二)对7月29日《对账确认函》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条款约定:“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买受人凭统一出货单与出卖人核对数量后进行开票结算”,“统一出货单”指《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省内电厂用煤统一调运单》,本案争议约9000吨煤无统一出货单;长治郊区煤运公司8月5日已开具发票,9月1日才出库;《对账确认函》单价是373.76元,高于合同单价,《对账确认函》与实际交易事实不符。(三)贾鹏证言、书面证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贾鹏当庭陈述所提货物不能说明代表谁提货并将货物交给谁;贾鹏称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处提取的9000吨煤存放在诚信洗煤厂,炼达公司曾去该洗煤厂实地查证,发热量为425大卡,系废石粉碎;双方就《对账确认函》盖章时,无长治郊区煤运公司的业务人员,由贾鹏送交天津炼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贾鹏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增值税发票、《对账确认函》、贾鹏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后满时失效。”本案前四份合同期限已至并结算完毕,原判决认定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其后履行上述四份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账确认函》无法证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前四份合同已经失效,双方均认可六月份合同未履行,应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故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宇第0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天津炼达公司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承担。针对炼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长治郊区公司答辩称,一、炼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3600000元预付款,因炼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支付预付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共签订六份合同,实际履行四份合同,炼达公司支付14400000元,烨盛分公司提供煤炭40000吨,每吨单价360元,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钱货两清;二、炼达公司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煤炭购销业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炼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签订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其中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四份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煤炭单价为每吨360元,数量为10000吨,四份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2012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至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可截至2013年2月23日,炼达公司付款14400000元,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开票结算煤炭20975.69吨,共计7289559.9元,炼达公司在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账上有余额3510440.1元。201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五份合同,煤炭数量及单价与前四份相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第六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煤炭数量为10000吨,单价为每吨340元。第五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9日,炼达公司付款360万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所签六份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2.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是否应向炼达公司退还360万元购煤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款。一、关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所签六份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签订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对于前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第五、第六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炼达公司认为长治郊区煤运公司2013年5月交付煤炭8213.73吨,6月交付1815.01吨,共计10028.74吨(上诉状中自认共交付10025.17吨,经核实认可共计10028.78吨),未交付第六份合同中约定的近9000吨煤,故请求解除第六份合同并退还预付款3600000元;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认为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其已向炼达公司交付煤炭共计19024.31吨,金额为7110440.1元,系履行前四份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炼达公司5月所付360万元也是履行第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炼达公司未支付第五份、第六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故两份合同均未履行。本院认为,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所签六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有效期,符合煤炭买卖市场价格波动较大、随行就市的交易特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之规定,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失效。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与炼达公司所签第四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月6日至1月31日,故第四份合同自2013年1月31日后已失效,因此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以后向炼达公司交付煤炭不是对前四份合同的履约行为,其关于2013年2月至7月向炼达公司交付煤炭以及炼达公司支付货款系履行前四份合同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炼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解除第六份合同,因第六份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13日,炼达公司起诉时该合同已失效,不存在解除事由,原审法院认为炼达公司可自行通知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解除合同而无须向法院主张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是否应向炼达公司退还360万元购煤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主要义务为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责任。本案存在争议的第五份与第六份合同约定,炼达公司向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购买中煤总量为20000吨,合同总价款为7000000元,故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作为卖方应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煤炭,炼达公司作为买方应证明已支付货款。关于炼达公司的付款情况。第四份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炼达公司向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付款共计1080万元,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交付煤炭20975.69吨,价值7289559.9元,故预付款剩余3510440.1元。第五份合同签订后,炼达公司又于2013年5月9日付款3600000元,加之余额3510440.1元,共向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支付预付款7110440.1元,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对此无异议。因第五份、第六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000000元,故炼达公司作为买方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关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交付煤炭情况。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所举证据为增值税发票、对账确认函及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增值税发票。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炼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七支,其中一支记载煤炭数量为1024.31吨,其余六支每支记载煤炭数量为3000吨,共计19024.31吨,炼达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对交付煤炭数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在炼达公司对煤炭交付数量不认可的情况下,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合同约定“商品煤的数量、质量以出卖人的计量、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买受人凭同意出货单与出卖人核对数量……价格含能源可发展基金和准销票”,故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应提交煤炭计量、化验结果、出货单等交付凭证。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系单方出具,所写煤炭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在8月5日开增值税发票之后,也与其所述交付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前四份合同履行中均有相应派车单,但对于第五、第六份合同的煤炭交付情况,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均不能提供上述煤炭交付凭证,故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向炼达公司的交付义务。2.对账确认函。2013年7月29日,炼达公司与烨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10日,(炼达公司)尚结余煤款7110440.10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炼达公司在烨盛分公司处拉煤未结算19024.31吨,金额为7110440.10元”,双方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炼达公司认为该函件所载煤炭数量及交易金额是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以合同总量减去已履行数量所得书面计算的虚假数字,且根据对账确认函计算所得煤炭单价为373.75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故该对账确认函并不足以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因政策、市场等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数量、价格需调整时,双方协商解决”,第五份合同约定煤炭单价为每吨360元,第六份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340元,而对账确认函计算煤炭单价为373.75元,均高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并未就价格问题与炼达公司进行过协商,且不能就对账确认函与合同约定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本案案情,对账确认函所载内容不足以确认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已足量交付煤炭。3.证人证言。长治郊区煤运公司陈述将诉争的约9000吨煤交给中间人贾鹏,贾鹏原审中称9000吨煤系2013年六、七月份所提,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二审中陈述煤炭系六月底七月初交付。本院认为,炼达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烨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炼达公司使用提煤单提煤的函》中写明:“我司人员凭我司提煤单到贵司提货,其他任何以我司名义但无我司提煤单而进行的提货均不予认可”,烨盛分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故依据上述函件,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称于2013年6月14日之后将煤交给贾鹏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因此贾鹏证言及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关于交付的陈述不能证明已完成向炼达公司的交付义务。综上所述,炼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与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所签第五、第六份合同的付款义务,而长治郊区煤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量交付煤炭。原审法院对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已将价值14400000元的煤炭40000吨全部交付给炼达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如认为其将煤交付给贾鹏,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择途径解决为妥。根据炼达公司的自认,第五份合同期限内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交付煤炭8213.73吨,合同单价为360元,总计价值2956942.8元;第六份合同期限内,长治郊区煤运公司交付煤炭1815.01吨,合同单价为340元,总计价值617103.4元,两份合同共计交付价值3574046.2元的煤炭。炼达公司共支付货款7110440.1元,减去已交付的价值3574046.2元煤炭,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应向炼达公司退还货款3536393.9元。炼达公司请求长治郊区煤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占用该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系炼达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长治郊区煤运公司向炼达公司支付,利息从第六份合同到期日之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算。另,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名称时遗漏“证据”二字,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二、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536393.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30.61元,由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负担38832元,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0元,由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郊区有限公司负担38832元,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星君审 判 员 董晓华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