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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维成与马子贺、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维成,马子贺,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申维成。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子贺。()。被告杨凯。(),系该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维成与被告马子贺、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维成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武俊杰,被告马子贺、杨凯,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子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将由西方向东推着自行车横过光明大街的原告申维成撞倒,造成申维成受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子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维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申维成脑震荡、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椎间盘突出、右侧桡神经损伤等,虽然经过住院治疗,但右手麻木仍未能治痊。此事故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子贺、杨凯赔偿原告损失52152.6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维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第一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原告病情,需要后续治疗。3、药房发票、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8份,共计19823.57元。4、邯郸市峰峰第七运输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减少情况。5、申宏伟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孙海丽冀D×××××车辆挂靠证明、车主孙海丽出具的申宏伟停发工资证明4份,证明护理人员申宏伟基本情况。6、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四矿医院出具的张俊霞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俊霞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被告马子贺、杨凯共同辩称,我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住院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1012.59元,破伤风针收条178元,共计3190.5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马子贺、杨凯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费票据8张共计2000元。2、门诊检查费1012.59元。3、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各分项超出部分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于车主为保护现场造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中高血压及腰椎间盘突出等慢性病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对证据3中出院后的药品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其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对证据5、6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应由医疗机构确定,诊断证明无显示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被告马子贺、杨凯称,除了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不在现场问题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马子贺、杨凯提交的证据均认可,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均没有计算到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对被告马子贺、杨凯提交的证据中破伤风条有异议,无签字盖章也没有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子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横过光明大街的原告申维成撞到,造成申维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子贺未保护现场并驾驶肇事小客车赶来的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检查,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于当日22时38分许打电话报警。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320140226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子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维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维成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维成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3、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5、C3-7椎间盘突出,6、右侧桡神经损伤”。申维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16876.67元(含被告马子贺垫付的3190.59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8.86元,以上共计17015.53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在峰峰矿区诚信药房购药品票据4张金额为3990元,未注明药品名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申维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50元=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凯,杨凯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杨凯又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子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横过光明大街的原告申维成撞到,造成申维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子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维成无责任。因被告马子贺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子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17015.53元(含被告马子贺垫付的3190.59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峰峰矿区诚信药房购买的药品,票据中未注明药品名称,不能确定该药品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申维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440元(30元×48天)。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具体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800元。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从事其他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申维成住院期间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护理费为{(22580元÷365天)×48天×1人}=296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申维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申维成护理费、交通费计3769.28元;以上共计1376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维成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855.53元;扣除被告马子贺垫付付的3190.59元,实际再向原告赔付7664.94元,向被告马子贺赔付3190.59元。三、被告马子贺、杨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申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634元,被告马子贺承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