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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正社与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社,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790-1号原告史正社。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史正社与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管道是由李龙运输队承运的,与李龙之间有运输合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李龙之间就运输费进行结算,除掉已经结算的费用,还欠李龙运输费541300元,该运输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如果原告对李龙享有债权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使的是代位权诉讼。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装车单与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发送单相吻合,原告另提供了四份证明,以证实原告是从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为被告把货物运送到邹平市沉砂池供水管线工程工地。而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原名为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新泰市。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为新泰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