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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梅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曹梅林。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梅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宏,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梅林诉称,2014年11月5日,曹梅林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钢一号门南侧时,与行人滑希林发生碰撞,曹梅林下车对滑希林实施救助时,同方向王建强驾驶的冀D×××××号车又与曹梅林、滑希林发生碰撞,造成滑希林死亡、曹梅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414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强、曹梅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滑希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对第三大队调解,王建强与滑希林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建强、曹梅林赔偿滑希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协议已经由各方全部履行完毕。曹梅林驾驶的冀D×××××在被告处参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1930元、丧葬费1063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存尸费20000元、交通费2437元,共计2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梅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页、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滑希林死亡原因及事实经过;5、滑希林工作证明、用工协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滑希林工作和住址情况,应按照邯郸市城镇居民待遇赔偿;6、交警大队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及赔偿履行情况。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拒绝理赔,而是原告证据不足,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人保公司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冀D×××××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1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曹梅林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钢一号门南侧时,与行人滑希林发生碰撞,曹梅林下车对滑希林实施救助时,同方向王建强驾驶的即D85633号车又与曹梅林、滑希林发生碰撞,造成滑希林死亡、曹梅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414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强、曹梅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滑希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邯县司鉴(2014)尸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滑希林系颅脑损伤、脾脏破裂、腹部空腔脏器破裂死亡。2014年12月10日,邯郸市锦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滑希林同志于2011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一直在我公司做后勤工作,特此证明。”该公司同时出具邯郸市锦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滑希林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工作需要,邯郸市锦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请滑希林到公司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胡向东作为房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滑希林于2013年7月开始租住房屋1间。当日,邯山区陵园路街道办事处陵北社区在该《证明》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胡向东同时出具2013年7月1日其与滑希林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胡向东(甲方,身份证号××)与承租方滑希林(乙方,身份证号××,胡向东将位于邯郸市五金街房屋出租给滑希林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24个月,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60元。2014年12月19日,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曹梅林、王建强与滑希林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一、王建强、曹梅林赔偿滑希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精神抚恤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万元;二、滑希林亲属收到王建强、曹梅林支付的赔偿金后,其今后一切其他问题自己承担,不再与王建强、曹梅林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三、滑希林、王建强、曹梅林交通事故按上述协议办理,各方签字后结案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王建强、曹梅林向滑希林亲属支付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滑希林工作证明、用工协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交警大队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D×××××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理赔。滑希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66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6个月工资总和为21266元;2、死亡赔偿金3838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滑希林死亡前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邯郸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7年为3838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滑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55126元。王建强和曹梅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分别向滑希林亲属承担227563元。因曹梅林已向滑希林亲属赔偿完毕,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其向被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75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尸费2万元、交通费2437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梅林理赔款227563元。二、驳回原告曹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298元,原告曹梅林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常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吴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