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世纪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4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世纪”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长途汽车站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4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相印证,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4)152号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张某某抽血照片和视频资料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