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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段沙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结玲。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三社大山工业区厂房B区。法定代表人:李学财。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隆公司就其与汇利公司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江隆公司主张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抬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份对账单”,记载单号为RR120311009,型号为2341B,数量为13928双/6913双(合计手写20841-1002),单价均为6.5元,金额合计为128953.5元。下方手写“to:江隆2341B型号中有1002双未生产,合计6513元从本月货款中扣除,次1002双货款请贵司找采纳结算。FM:汇利鞋业”。该对账明细单项下有:1、送货单(2012年4月19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980双。2、送货单(2012年4月21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742双。3.送货单(2012年4月23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925双。4.送货单(2012年4月25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735双。5、送货单(2012年4月27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660双。6、送货单(2012年4月29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570双。7、送货单(2012年5月18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913双。8、送货单(2012年5月15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960双。9、送货单(2012年5月13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840双。10、送货单(2012年5月10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084双。11、送货单(2012年5月8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695双。12、送货单(2012年5月6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1730双。13、送货单(2012年5月4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860双。14、送货单(2012年5月19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208双。15、送货单(2012年5月2日),记载合同号RR12031009,型号2341B,数量合计2130双。16、订货单(NO.RR120311009),分别为13928对/6913对。(二)抬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对账单”,记载单号为RR120312001,型号为2307B,四种颜色数量均为2498双,金额合计44714.2元。下方手写:5-7月合计173667元。该对账明细单项下有:1、2012年5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送货单7份,该份送货单记载的合同号、数量、颜色等内容与对账单记载内容不一致。2、采购单(NO.RR120312011),与对账单记载单号亦不一致。(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位名称为江隆公司,购货单位名称为汇利公司,货物为水台,价税合计为100000.01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6日,江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利公司清偿江隆公司货款7366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汇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江隆公司为证实其与汇利公司之间存在鞋材产品买卖关系,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据(一)部分,虽该部分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证据记载的内容、数量、产品名称等内容之间尚能相互印证,该交易经过与日常交易习惯大致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江隆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对江隆公司该部分诉请即货款128953.5元予以支持,扣除江隆公司主张汇利公司已付的100000元货款,汇利公司应向江隆公司清偿货款28953.5元。而对于证据(二)部分,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与送货单、订购单内容均不一致,未能形成证据链就江隆公司主张进行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江隆公司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货款数额不予确认。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江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利公司支付江隆公司货款28953.5元及利息(以2895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江隆公司负担1042元;汇利公司负担受理费600元。判后,上诉人江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起止时间无异议。2.对原审法院认定汇利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28953.5元给江隆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诉讼双方的交易真实存在,有订货单、送货单、对帐单为凭,除了送货单是现场签认外,订货单与对帐单均通过传真的形式确定,汇利公司的欠款事实分两部分的数据进行体现。(1)2012年5月份对帐单。该对帐单由江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传真(电话0757-865××××2)给汇利公司,汇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回传(电话020-860××××2)给江隆公司,反映汇利公司欠货款128953.5元,有对应的15份送货单(时间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以及订货单为凭。该组证据原审法院已确定。(2)2012年7月份对帐单。该对帐单由江隆公司于2012年l0月9日传真(电话0757-865××××2)给汇利公司,汇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回传(电话020-860××××2)给江隆公司,反映汇利公司欠货款44714.2元,有对应的7份送货单(时间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6日)以及订货单、停产单为凭。该组证据已清晰地反映汇利公司欠款事实,但原审法院未确定是错误的。3.该两份对帐单除了打印部分是江隆公司印制外,其余手写部分均由汇利公司收到江隆公司对帐单传真件后书写修改确认回传给江隆公司。包括2012年7月份对帐单上手写“5-7合计:173667元”,该句话实际已回应江隆公司,5至7月的对帐总欠江隆公司173667元,有2012年5月份对帐单(欠128953.5元)与7月份对帐单(44714.2元)合计总额173667.7元相对应。4.在对帐后,汇利公司支付100000元人民币货款给江隆公司,因此,汇利公司的货款尚欠人民币73667.7元。综上,江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汇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667.7元给江隆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江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2日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3份,编号分别为RR120312001、RR120312011、RR120312005,拟证实汇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江隆公司下订单,其中:NO:RR120312001合同订单采购2307B“水台”10382双;NO:RR120312011合同订单采购2307B“橡胶”10382双;NO:RR120312005合同订单采购2307B“ABS白跟”及“天皮”各10382双;2.《江隆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14份(除编号为0000145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为手写字体外,其余均为复写件)及自制送货明细清单1份,拟证实汇利公司收取江隆公司所送货物(水台、橡胶、ABS白跟、天皮)的数量,其中:(1)送货单3份(2012年6月18日、22日、25日),记载合同号NO:RR120312001,型号2307B,汇利公司收取江隆公司“水台”数量合计7981双;(2)送货单3份(2012年6月18日、22日、26日),记载合同号NO:RR120312005,型号2307B,汇利公司收取江隆公司“ABS白跟”合计7955双;(3)送货单8份(2012年5月26日、6月27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7月6日、7月8日),记载合同号NO:RR120312011及NO:RR120312005,汇利公司收取江隆公司“橡胶”合计8411.5双、“天皮”合计7693双;3.2012年6月12日的《停产单》传真件1份,拟证实汇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通知江隆公司暂停生产,合同单号NO:RR120312001、NO:RR120312005、NO:RR120312011的产品共2505双;4.2012年7月12日的《取消单》传真件1份,拟证实汇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传真电话020-860××××2)通知江隆公司,2307B防水台订单数量为10382双,因客人修改取消的产品数量为7884双,故汇利公司实际收货量为2498双;5.2012年8月31日的《退货明细清单》传真件1份,拟证实汇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告知江隆公司,将已收取的型号为2307B的产品退回给江隆公司,具体包括:(1)水台退货数量合计5483双;(2)橡胶(黑色大底、啡色大底)退货数量合计5460双;(3)白跟退货数量合计5381双;(4)天皮(黑色天皮、啡色天皮)退货数量合计4796双;6.2012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拟证实该对账单由江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传真(传真电话0757-865××××2)给汇利公司,汇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回传(传真电话020-860××××2)给江隆公司,确认取得2307B白水台、橡胶、ABS白跟、天皮的数量各为2498双,汇利公司欠货款44714.2元。有对应的14份《送货单》(时间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8日)以及《采购单》、《停产单》、《取消单》、《退货明细清单》为凭,清晰反映汇利公司欠款金额的事实;7.江隆公司自制《7月份对账单》1份,拟证实根据《江隆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14份和2012年8月31日的《退货明细清单》传真件1份,收货数量及退货数量的对比为:(1)水台:送货数量7981双-退货数量5483双=实际收货2498双;(2)橡胶:送货数量8411.5双-退货数量5460双=实际收货2951.5双;(3)白跟:送货数量7955双-退货数量5381双=实际收货2574双;(4)天皮:送货数量7693双-退货数量4796双=实际收货2897双。以上汇利公司收取“水台”的实际收货量为2498双,对应2012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记载的数量。至于其他橡胶、ABS白跟、天皮的数量多于2498双,是由于这些货物损耗大,所以超出的数量为免费提供给汇利公司作为预补数,这属于行业内的惯例。此外,江隆公司还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于说明案涉货物“水台”、“橡胶”、“白跟”、“天皮”的物理状况。本院再查明,江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右上角字体为“oct09201203:18PMP1”,右下角字体为“10/10201216:03FAX020860XXXX2”;“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右上角字体为“oct09201203:18PMP2”。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截至2012年5月份,汇利公司尚欠江隆公司货款128953.5元,后汇利公司已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汇利公司是否收到江隆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对账单”记载的价值44714.2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右上角字体“oct09201203:18PMP1”与“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右上角字体“oct09201203:18PMP2”具有高度的对应性,在双方均未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份对账单”提出上诉意见的情况下,作为江隆公司一并提交给原审法院作为证据的“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对账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时,江隆公司为证实“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对账单”记载的汇利公司向江隆公司购买价值44714.2元货物的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有关证据的统计和说明可以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反,汇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证可以推翻江隆公司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江隆公司上诉主张除原审判决确认的截至2012年5月份汇利公司尚欠江隆公司货款128953.5元外,江隆公司还另行向汇利公司交付了价值44714.2元的货物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此,对江隆公司有关改判汇利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73667.7元(28953.5元+44714.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二审结合江隆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错判。而且,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本院亦不再予以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江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67.7元及利息(以73667.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汇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江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智斌何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