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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白某甲、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白某甲,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甲、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K013**小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波罗方向李界沟段行驶时与原告白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追尾,造成白某甲受伤,当即被送往横山红十字医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榆林北方医院(榆林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无名指、小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2、额部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9天,花医疗费43027.35元。2013年11月7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6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30天,其时原告61周岁。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协商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013**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白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27.35元、误工费49005元(121元×405天)、护理费15609元(121元×129天)、住院伙食补助3870元(30元×129天)、营养费2580元(20元×129天)、住宿费406元、伤残赔偿金123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9853.35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因受伤不能继续工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是以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为标准,并非以年龄进行限制,故原告因此减少的收入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又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K013**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请求机动三轮车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其虽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但请求数额太大,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计算按照住院期间实际用药时间为准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就原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未提供证据,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白某甲的伤残等级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甲误工费49005元、护理费15609元、住宿费406元、伤残赔偿金123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376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43027.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3870元,共计52477.35元(包括巳付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79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白某甲误工费49005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的赔偿应已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且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仍继续工作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外,伤者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小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伤者对应的误工期限为70日,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405天误工费有何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白某甲护理费15609元错误。一审中经鉴定伤者的护理期限为30日,因伤者住院后期存在挂床现象致使住院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无视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无视伤者故意拖延住院时长的事实,错误的理解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严重损害了我司合法权益,助长了伤者方的不良作风,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故护理费应当剔除挂床时间为121元×77天计算9317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误工费49005元、护理费6292元,合计55297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某甲答辩认为,白某甲的住院时间为99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应该是405天,有医院病例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至出院白某甲虽然停止输液,但一直采取电烤等其他方式理疗。被上诉人白某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年龄来认定,而应该以实际情况来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书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白某甲的损失是否应计算误工费以及其住院期间未输液的56天是否应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白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三轮车的技术和能力,说明其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人身损害,在住院、护理和评残期间,因其不能劳动,客观上必然没有收入。故原审判决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虽有一段时间没有输液,但接受其他方式的治疗,也属于住院治疗,况且医院的住院病历写明其停止输液就应该出院的内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应计算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56天的上诉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观点,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