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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兴灯与游城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兴灯,游城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罗兴灯,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游城钱,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罗兴灯与被执行人游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6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及诉讼费用1207.5元。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风神牌闽G995**号汽车。因该车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