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汤迎杰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迎杰,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15号原告:汤迎杰,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龙,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汤迎杰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迎杰诉称:原告供应多种品牌的白酒给被告销售,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酒款14436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酒款144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品牌的白酒,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仍欠酒款144365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二个月内付清酒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关于被告欠酒款时间、原因及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酒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承诺二个月内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酒款1443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酒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迎杰酒款144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宛海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