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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现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现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55号罪犯张现海,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涞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保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0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现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0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现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现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张现海近半年无狱内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现海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现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个人狱内消费及剩余刑期情况,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现海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