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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诉讼代表人张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副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捷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温县佳捷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人寿晋城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温县佳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47000元,豫H×××××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0时30分,原告司机褚森森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连霍高速496公里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史胜利驾驶的豫N×××××/豫N×××××挂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H×××××/豫H×××××挂半挂车驾驶员褚森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豫公高交认(五)字(2014)第2014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森森、史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1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867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佳捷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196768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50%即98384元享有向同等事故责任车辆豫N×××××/豫N×××××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6768元。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4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晋城公司上诉称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50%,一审判决全额赔偿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提供被追偿人的详细信息;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多计算上诉人赔偿责任98384元;2、依法重新核定一审判决的施救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温县佳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自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施救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有施救票据可以印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人寿晋城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温县佳捷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晋城公司和温县佳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出现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客观存在,应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晋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人寿晋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代审判员 焦红萍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