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响水��七套中心社区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教育路交叉口处时发生单方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徐某、陈某乙、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采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