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建华,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总工会九宫山工人疗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9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建华,(系徐九明之妻)。委托代理人郑英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55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总工会九宫山工人疗养院。法定代表人汪秋芳,该疗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郑建华因与被申诉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行监(2014)281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5)鄂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毅,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生、黄文魁,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总工会九宫山工人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申诉人郑建华之夫徐九明原系第三人湖北省总工会九宫山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九宫山工人疗养院)的职工,家住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岭头小区46号,其主要工作是担任九宫山工人疗养院职工食堂的厨师。2011年9月7日下午,徐九明与同事王映帅一起上班,两人负责职工食堂餐厅的配菜工作。晚上6时许,徐九明在餐厅进餐后回到宿舍,之后借来洗衣板和洗衣刷在自己的房间洗澡、洗衣。晚上8时30分左右,徐九明离开宿舍来到九宫山德月楼副食店,与店主成家佑及楚天饭店曹老板一起打扑克牌。晚上9时许,徐九明对成家佑讲自己不行了,便栽在桌上。随后徐九明被紧急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5分死亡。2011年9月8日、9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山县人社局)接到九宫山工人疗养院的电话报案后,前往九宫山实地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10月6日,通山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了通人社工(2011)第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九明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徐九明之妻郑建华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3月23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认为通山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核实过程中,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遵循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通山县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2011)第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通山县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徐九明是否工伤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通山县人社局即根据判决书的规定及九宫山工人疗养院的申请,再次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通人社工(2012)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九宫山工人疗养院原职工徐九明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郑建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山县人社局是办理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通山县人社局根据该院生效判决书的规定及九宫山工人疗养院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郑建华的丈夫徐九明是晚上9时许,在成家佑的副食店与他人一起打纸牌时突发疾病,虽经抢救仍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并认为徐九明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通山县人社局作出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通山县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2012)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郑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根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徐九明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工作岗位就在九宫山上。第三人九宫山工人疗养院为在九宫山上工作的职工下班后提供休息住处,符合规定,但不能由此推定徐九明的工作属于24小时工作制,法律也不允许24小时用工工作制。因工作岗位与职工居住地较远,不能满足当日来回上下班的情况下,在上班地点休息,不能推定徐九明离开自己家以后到回到自己家来回之中的时间,都是上班时间或认定因工外出。故上诉人之夫徐九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通山县人社局通人社工(2012)第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理由:(一)徐九明发病时疗养院在会议接待期间,其突发疾病时的玩牌娱乐属于待岗期间正常人调剂工作的合理需求;徐九明待岗期间的行为受限以及送医前病情逐渐加重均与特殊的工作环境存在关联。(二)通山县人社局在疗养院认为徐九明构成工伤的情形下,仍认为徐九明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上,未充分考虑和尊重疗养院的行业特性和对职工工作时间的特别规定。疗养院基于行业的特殊性恳请给予徐九明工伤认定的表示,可认定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工作时间合理有效的阐释。通山县人社局将徐九明的工作岗位限定在厨房这一狭隘的物理空间,割裂了徐九明发病时从事会议接待任务的整体性,与用人单位工作性质及规章制度的特殊性不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在抗诉审查期间向九宫山工人疗养院调取了该院三份文件并提交给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可视为再审期间的新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案件事实。本院经再审查明,九宫山工人疗养院三份文件分别为:1、鄂九工疗(2011)1号文件《九宫山工人疗养院二0一一年度方案、任务及有关规定》,2011年度餐饮部分旺季、淡季实行对外包厨;九宫山如有接待任务,院全体上岗人员要随时听从院长统一安排;九宫山工作人员4月1日至10月30日为38天假日,其中七、八月每人每月4天,其他月份每人每月6天,休息假日由院长统一安排。2、鄂九工疗(2011)2号文件《二0一一年度九宫山工作人员总体规定》:2011年度餐饮部工作人员3人(含职工食堂)负责餐饮部、旺季职工食堂日常营运工作。3、鄂九工疗(2011)3号文件《九宫山工人疗养院二0一一年度工作人员假日规定》:九宫山工作人员上下山休假,如上午上下山按全天计算,如下午上下山按半天计算。本院再审期间现场调查核实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有效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九明在事发当晚九时左右是否处于待岗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九宫山工人疗养院分职工食堂和接待餐厅两处相隔较远的就餐地点,徐九明是职工食堂的厨师,主要负责职工餐,其工作岗位以职工食堂为核心活动区域。与此相关联,由于该疗养院职工就餐时间为中午十二点和下午五点半,因此徐九明工作时间亦相对比较固定,即为早上八点至十二点半,下午四点到六点。淡季时(除七、八月以外的其他月份)职工食堂不炒菜,徐九明负责从接待餐厅为职工分餐,临时也去接待餐厅帮厨配菜。由于徐九明属于因病返岗老职工,随叫随到和借岗现象基本不存在。事发当天九宫山工人疗养院接待通山县佛教协会会议尚未全部结束,但由于会议接待期间每天分早、中、晚定时供餐,在每一个工作日当中徐九明仍然有明确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不存在下班后需要待岗的情形。其次,按会议组织者要求事发当天下午五点前与会人员即吃完晚饭,该疗养院亦未额外安排徐九明其他工作,当晚六时左右徐九明工作已经全部结束。该节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因此,申诉人及抗诉机关所提徐九明在突发疾病时处于待岗状态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根据。至于抗诉机关所提九宫山工人疗养院为徐九明申报工伤认定的行为可认定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工作时间合理有效阐释的观点,通山县人社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系其法定职责和法定权力,用人单位申报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的肯定性作出。至于抗诉机关所提徐九明行为受限以及送医前病情逐渐加重均与特殊的工作环境存在关联性的理由,与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亦不属于法定考量因素,故不予置评。综上,从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来看,徐九明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亦不在工作时间,更非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申诉人及抗诉机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