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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盗窃于2015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8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共计6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5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甲牌照为渝A80X**轿车的车窗玻璃,翻入车内盗得现金30元。2、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阳光酒店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董某某牌照为渝GM8X**轿车内现金6100元。3、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阳光酒店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牌照为渝ASZX**轿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5S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一条。上述物品被黄某某变卖后获利600元。4、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239号楼附近的空地内,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牌照为渝AVWX**轿车内现金110元,玉溪香烟五包,黄某某随即又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小兵牌照为渝A61X**轿车、被害人唐善茂牌照为渝AKFX**轿车车窗,未发现财物。5、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XXX号附10号楼下,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乙的牌照为渝BAX4X**的轿车车窗,未发现财物。黄某某随即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甲乙牌照为渝A22X**轿车内的中华香烟两条。民警根据被害人谢某某报案提取现场指纹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11日,民警将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黄某某带回审查,黄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