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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代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其与王某某2010年6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某,孩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生活,并由其父母照看。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在外打工各处一方,难于进行沟通,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被告对小孩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代某与王某某2010年6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1月31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某。2015年1月27日,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约登记证明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被告王某某未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代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代某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