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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伟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伟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伟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洪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伟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冠鹏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伟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履行地属于邯郸市邯山区。本案在双方签署《ERP办公系统开发协议书》之前,河北伟创公司就已经做好该公司自身的ERP系统并一直使用到现在,本案中的基本模块均出于此软件,《ERP办公系统开发协议书》第四条实施开发流程时间安排中的第一条,河北伟创公司的工程师到河北冠鹏公司驻场调研行为,仅仅是对衡水冠鹏公司具体情况的了解,并非软件开发地,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标的仅为40万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冠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冠鹏公司系依据其与河北伟创公司签订的《ERP办公系统开发协议书》提起诉讼,认为河北伟创公司为其开发的ERP系统存在众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判令河北伟创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合同价款、各项损失及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纠纷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案由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冠鹏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本案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在《ERP办公系统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在自愿、诚信、公平的基础上开发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ERP办公系统”,即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为河北冠鹏公司开发ERP办公系统。在该协议第四条“实施开发流程时间安排”中的第一条约定: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乙方(河北伟创公司)工程师到甲方(河北冠鹏公司)驻厂调研开发。在该条中又对调研开发地点在河北冠鹏公司厂内进行了明确约定。河北冠鹏公司属于衡水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河北伟创公司的工程师到河北冠鹏公司驻场调研行为,仅仅是对衡水冠鹏公司具体情况的了解,并非软件开发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河北伟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梅审 判 员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