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拥军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杨拥军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娜原告杨拥军与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灿辉、人民陪审员吴自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拥军曾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拥军诉称,原告系湘阴县电力局职工,2013年2月被告李娜所从业的新世纪大酒店共应向原告供职的电力局缴纳电费29940元。作为该酒店的经理,被告李娜从其单位领取电费后,仅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尚欠的19940元已由原告代其垫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娜偿还贷款1994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拥军系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湘阴电力局职工,负责新世纪大酒店的电费收缴,被告李娜系新世纪大酒店经理,负责新世纪大酒店电费交纳等日常行政事务。2013年3月新世纪大酒店应交纳电费29940元,被告李娜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杨拥军代其交纳剩余19940元电费后,将交纳电费的凭证交给了被告李娜,被告李娜从单位领取该款后,并未向原告李娜支付剩余电费。2013年3月30日原告杨拥军向被告李娜讨要该款时,被告李娜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实借到XX军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19940.00元新世纪李娜2013.3.3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湘阴电力局证明、湘阴县新世纪大酒店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借(欠)款及利息的承担问题。原告杨拥军向被告李娜催讨电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李娜支付电费同样是履行职务行为,用电与支付对价电费系用电方被告李娜供职单位新世纪大酒店与供电方原告杨拥军供职单位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湘阴电力局的权利义务。但是,原告杨拥军在催要电费过程中与被告李娜达成合意:由原告代交电费,被告李娜向原告付款。原告代交电费后,被告李娜未将从新世纪大酒店领取的电费付给原告,原告杨拥军接受被告李娜出具的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将原告杨拥军代交的电费确认为借款,双方通过私自往来将供职单位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转变为原、被告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杨拥军以被告李娜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并有原、被告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拥军请求被告李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杨拥军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拥军偿还借款19940元。二、驳回原告杨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吴自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