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执恢字第0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梅申请强制执行石春年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梅,石春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执恢字第00175-1号申请人:洪梅,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石春年,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舒民二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石春年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石春年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杰胜代理审判员 朱艺霞审 判 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