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55号原告陈×1,男1972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被告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1995年相识,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子陈×2。婚后矛盾不断,原告长期外地工作,二地分居,感情破裂,无法恢复,故起诉要求离婚,陈皓明由原告抚养。被告鲁×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1、鲁×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燕字第002号。1997年12月12日生子陈×2,现就读高中。2009年起,陈×1所在单位在青岛施工,陈×1即到青岛市工作至今。2014年期间,陈×1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陈×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陈×1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1、鲁×结婚后,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双方团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陈×1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现陈×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准予;陈×2现上学,陈×1现在青岛工作,就本案实际情况,由鲁×抚养为宜,陈×1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陈×1、鲁×均表示财产问题可以另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鲁×离婚。二、陈×2由被告鲁×抚养,原告陈×1自二O一五年五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