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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于某甲(又名于晓兵),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某甲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8日育有一子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某甲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入狱服刑并于2014年9月刑满释放。于某甲出狱后经常与其发生吵闹,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于某甲离婚;一子于某乙由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于某甲辩称:其刑满释放后发现陈某在其服刑期间有外遇,故处理问题不够冷静,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改正错误,加强和好工作;且其尚顾及儿子利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系初中同学,于2001年重新取得联系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8日育有一子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于某甲因犯强奸罪、抢劫罪入狱服刑。于某甲刑满释放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5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一子于某乙由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审理中,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加强与陈某和好的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曾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于某甲承担刑事责任后刚刚回归社会,陈某应当给予适当的包容和理解;于某甲亦应该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遇事保持克制、冷静处理;现双方应互相信任,多从儿子角度考虑,加之于某甲继续做和好努力,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