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建国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37号罪犯马建国,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建国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建国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建国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国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交给的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82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