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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耀武与郑志凯、郑发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武,郑志凯,郑发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卢耀武。被告郑志凯。被告郑发军。原告卢耀武诉被告郑志凯、郑发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凯、郑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武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郑志凯经被告郑发军担保在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里仁支行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56%,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违约利率9.84%。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系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里仁支行的员工,也是该贷款的放款人。为了不影响单位的考核,原告替两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10376.5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10376.5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志凯、郑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凯于2012年4月12日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里仁支行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贷款利息6.56%,违约利率9.84%。原告卢耀武系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原告卢耀武于2013年4月28日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10376.52元。被告郑发军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郑志凯、郑发军在贷款到期后应该偿还贷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对该贷款没有偿还义务,其代替两被告偿还了该贷款及利息,作为受益人的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郑志凯、郑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凯、郑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耀武10376.52及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志凯、郑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