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50号原告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康诚远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保康诚远汽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海,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1、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文勤,系保康诚远汽运公司副经理。其代理权限为:1、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帮立,系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1、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与被告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何文勤、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工作需要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我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1月2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且未在30日前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致使原告车辆无驾驶员而停运。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而仲裁机构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过错,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没有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裁决程序,其次是证明仲裁结果认定了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终止合同时未到期限,且未在30日前提交终止合同申请。3、提交鄂f×××××号、鄂f×××××号、鄂f×××××号车辆2014年11至12月运营情况及未处理交通事故表,拟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三万元。被告周周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属实,提前终止合同也属实,但原告拖欠我两个月的工资未发,我多次找刘涛经理要求发工资,否则就不干了;二是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三是自2014年8月交通行政部门对车辆限载,原告强迫我们超载,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对我们驾驶员罚款扣分,我们承担不起,只有辞职不干。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7542元,原告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给被告缴纳,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交纳的风险金3000元。2、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周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应补缴险种及金额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被告周某申请黄某乙、周某(因在公司与该案被告同名,该证人在原告处更名为周承功,身份证上姓名为周某)、黄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证实:1、原告确实拖欠工资不发;2、从未按合同约定交社保费;3、证实了周某走后周某所开的车辆一直没有停运过,本人也开过这辆车,还有黄某甲也开过这辆车。证人周某证实,拖欠工资属实,也未缴纳驾驶员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周某是在2014年11月2日走的,其所开的车第二天就有备用司机在开,一直没有停运过。证人黄某丙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属实,但周某走后车辆是否停运情况不知晓,因其脚受伤还在周某之前就离开了原告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黄某乙、周某(周承功)、黄某丙证实原告拖欠工资及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鄂f×××××号车辆是他原来驾驶的,其他车辆他未驾驶过;对黄某乙、周某(周承功)证实鄂f×××××号车辆在周某走后的第二天由备用司机顶车,车辆未停运的证言,原告认为虽未停运,由于被告解除合同,还是给其造成了损失。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是对自己车辆营运情况的真实记载,被告也未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黄某乙、周某(周承功)证实周某解除合同后,车辆并未停运,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只是认为由于被告解除合同公司有损失,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工作需要与被告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工作,期间因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份工资,且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要求解决无果,被告周某遂于2014年11月2日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后,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周某离开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后,原所开的车辆未停运。本院认为,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未发,另外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告对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无异议,被告周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离开公司后未给原告车辆造成停运,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终止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终止劳动合同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负担(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