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梅,山东省平邑县临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外出,对女儿漠不关心。被告不安心过日子,过于追求夫妻生活,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经常吵闹,这也是很正常的。因为原告是军人,长期在部队,原告受工作的局限,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14年3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共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