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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龚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林(曾用名龚冬玲),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龚林在新余市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以1400元贩卖给刘某某重2.7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粒,刘某某先付给被告人龚林1000元。当被告人龚林数钱时,民警进入房间,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并从被告人龚林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一管,重0.11克。随后又在被告人龚林驾驶的浙GP92**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一袋,重6.39克。2、2014年9月初,被告人龚林在越州商务宾馆8616房间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并收取刘某某毒资100元。3、2014年8月3日、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林分二次在其以前租房内及南安路上,贩卖给龚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多,龚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龚林毒资580元。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龚林在香港城宾馆门口,贩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2克,收取毒资2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龚林在越州商务宾馆二楼,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3克多,收取毒资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林的供述,扣押的毒品、现金、汽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住客账单,毒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龚林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林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林向其购买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被告人龚林驾驶浙GP92**小车来到刘某某所住的新余市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后,以1400元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刘某某先付给被告人龚林毒资1000元,正当被告人龚林数钱时,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进入房间抓获被告人龚林,并在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2.75克;在被告人龚林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一管,重0.11克。随后,侦查人员又在被告人龚林驾驶的浙GP92**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一袋,重6.39克。上述,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重9.25克。2、2014年9月初,被告人龚林在越州商务宾馆8616房间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刘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龚林毒资100元。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龚林在香港城宾馆门口贩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2克多,肖某支付给被告人龚林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林于2014年10月3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其打电话向龚林购买30粒“麻古”。后在新余市城北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其向龚林购买了30粒“麻古”,一共1400元,其先付给龚林1000元。当龚林数钱时,民警进来,当场扣押了30粒“麻古”和毒资。2、证人赖某某(博文臻品艺术酒店的大厅经理)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其配合民警到博文臻品酒店6218房间,该房间里只有刘某某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人,民警从房间电脑桌上缴获30粒“麻古”,从其不认识的那个男人手里缴了1000元现金和搜出一小管“麻古”粉。3、被告人龚林的供述: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其驾驶浙GP92**小车来到刘某某所住的新余市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后,民警从房间电脑桌上扣押了30粒“麻古”,从其手上扣押了1000元,从浙GP92**小车内查获一袋冰毒和“麻古”。4、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龚林在新余市城北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收取刘某某1000元毒资时,民警进入房间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并从被告人龚林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一管。随后又在被告人龚林驾驶的浙GP92**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一袋。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197号、1198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新余市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2.75克;从龚林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一管,重0.11克;从浙GP92**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一袋,重6.39克。二、被告人龚林于2014年9月初贩卖毒品的事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新余市城北越州宾馆向龚林购买了一克冰毒,并支付了100元。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初,其和刘某某在越州商务宾馆8616房时,刘某某要买冰毒,其就打龚林的电话,龚林过来后,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刘某某付给龚林100元。三、被告人龚林于2014年9月24日贩卖毒品的事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其和王某某等人在香港城宾馆1906房间。其想吸冰毒,就打电话叫龚林送冰毒过来。后在香港城宾馆门口,龚林卖给其2克冰毒,其付了2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其和肖某等几个朋友在香港城宾馆1906房间,肖某打电话向龚林买200元冰毒,其听出是龚林的声音。后来,肖某下楼去。过了十多分钟,肖某手里拿着一袋重2克的冰毒上来。四、综合证据1、本院(2008)渝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洪都监狱的释放证明材料:证实龚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10月30日,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新余市博文臻品艺术酒店6218房间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龚林。3、被告人龚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共计12.25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林于2014年8月3日、10月初的一天共卖给龚某某4克多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该指控只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而被告人龚林对此未作供述,在庭审中又辩解其未贩卖上述毒品,且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林于2014年10月8日在越州商务宾馆二楼卖给肖某3克多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该指控只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而被告人龚林对此未作供述,在庭审中又辩解其未贩卖上述毒品,且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龚林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查,证人刘某某、赖某某、龚某某、肖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龚林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