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与我吵架。某年我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正房4间,价值13万元;海马牌轿车1台,价值63000元,请求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某年某月起诉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某)阜县民一初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从被告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分析,被告对夫妻矛盾的发展持放任态度。诉讼中本院亦力劝原告与被告和好,但原告执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无法与本案一并审判,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