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佳诚与丁志明、孙龙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诚,丁志明,孙龙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26号原告丁佳诚。法定代理人刘云。被告丁志明。被告孙龙兴。委托代理人孙龙发。原告丁佳诚与被告丁志明、孙龙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诚的法定代理人刘云,被告丁志明、被告孙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佳诚诉称,2010年4月29日,通过家庭动拆迁安置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丁佳诚及被告丁志明。丁佳诚为丁志明与刘云所生之子,原告丁佳诚为未成年人,在原告丁佳诚母亲刘云不知情下,被告丁志明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于2013年5月9日在上海明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预购合同),该合同的签署侵犯了原告丁佳诚的权益,同时在双方签署合同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不能上市交易,综上,要求法院因此认定预购合同为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购合同无效。被告丁志明辩称,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预购合同属实,签约后被告丁志明收到被告孙龙兴支付的房款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与此同时被告丁志明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孙龙兴。被告丁志明出售系争房屋确实未经原告丁佳诚母亲刘云同意,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预购合同无效,被告丁志明对此同意。被告孙龙兴辩称,2013年5月,被告孙龙兴在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下向被告丁志明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签署预购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9万元,该价格合理,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被告孙龙兴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志明分三次共支付房款63万元,余款6万元约定待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另行支付。为此被告孙龙兴还支付了中介费用。缔约后,被告丁志明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孙龙兴,被告孙龙兴取得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根据被告丁志明向被告孙龙兴提供的家庭户籍材料,被告孙龙兴可以判断原告丁佳诚为被告丁志明的儿子,但因户籍材料上显示被告丁志明有数次婚姻,原告于2008年出生,被告丁志明于2010年才与目前的配偶即刘云结婚,作为购房人,无法判断他们的家庭关系和原告丁佳诚的母亲为何人。而丁志明为丁佳诚的法定监护人,在丁志明签名并代为儿子丁佳诚签字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由此被告孙龙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丁志明与案外人刘云生育一子,名为丁佳诚,即原告。在相关户口本中显示,2010年4月6日,被告丁志明离婚,2010年6月被告丁志明与皮洛中缔结婚姻,同年7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丁志明再次结婚,配偶为刘云。2010年被告丁志明家庭房屋动拆迁,安置了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2011年10月12日,以原告丁佳诚及被告丁志明作为买方与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以427,840.7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9月1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原告丁佳诚及被告丁志明名下,附记载明“配套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3年5月9日,以原告丁佳诚及被告丁志明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孙龙兴作为买受人(乙方)订立预购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69万元,建筑面积53平方米,2013年5月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1万元作为首付款,签订本合同后于2013年7月15日前,乙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5万元,待甲方办妥该房屋产权证交与乙方当日,乙方支付第三笔房款7万元,留尾款6万元待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交付给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乙方,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预购合同甲方处,由被告丁志明签字且代为原告丁佳诚签字,乙方由被告孙龙兴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孙龙兴支付房款11万元,2013年7月13日,孙龙兴再次支付房款45万元。2015年1月4日孙龙兴支付7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丁志明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5月签约后,系争房屋交由孙龙兴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办理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均交由被告孙龙兴保管。庭审中,原告丁佳诚的母亲刘云表示,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所得,婚后其与被告丁志明一直居住在一起,但夫妻关系不好,家中的经济一直由被告丁志明管理,房屋分配后其从未去看过,也不清楚办理产证的情况,丁志明向刘云表示房屋出租,租金每月700月,但没有签署租赁合同,刘云是在2015年春节打扫家中卫生时发现预购合同,才知道系争房屋被被告丁志明出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及收条、户口薄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丁佳诚系被告丁志明与刘云之子,且为未成年人,被告丁志明与刘云为原告丁佳诚的法定监护人。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被告丁志明,被告丁志明并作为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孙龙兴签订预购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孙龙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龙兴作为购房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注意到原告丁佳诚为未成年人,并根据出卖方提供的相关户籍材料了解监护人情况,房屋转让价格也属合理,被告孙龙兴尽到了一名善意购房者的审慎义务。预购合同签订后,孙龙兴已按约付清大部分房款,与此同时也取得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已近两年。原告丁佳诚的母亲刘云表示其作为监护人,并不知房屋出售一事,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丁志明陈述,家庭动迁安置除系争房屋外还有其他房屋,被告丁志明一家目前也居住在相关房屋中,系争房屋出售是通过中介居间介绍,转让价款亦并未偏离市场交易价格,且被告孙龙兴已支付大部分对价,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至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丁志明,是否合适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由其他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如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可另行向被告丁志明主张,但不因此影响原告及被告丁志明与被告孙龙兴就系争房屋订立预购合同的效力。同时,作为原告丁佳诚的母亲刘云,如此着重丁佳诚作为未成年人的权益,却在被告孙龙兴入住系争房屋近两年期间,没有看过房屋,不关心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情况及产权证、相关材料的去向,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未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这种漠视和放任的态度与诉讼中所表示的意见截然不同,有悖常理,现以原告监护人之名表示对系争房屋出售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另外原告提出两被告签约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出产权证且房屋性质为相关政策限制交易标的,也致使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房屋在签约时未办理出产权证书与房屋权利限制转移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订立及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9日就系争房屋所订立的预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佳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丁佳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