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剑、成丹丹,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剑、成丹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晋城打工相识,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2日生一子李宇晨,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套。原、被告在生活方式、观点、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争吵。被告游手好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7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冲突,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矛盾未能得到缓解,分居依然持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经与原告多次挽救婚姻关系无效,现同意离婚;二、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孩子今后抚养费;三、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婚后所索要的彩礼、压房钱、借款和私自拿走款共计17.13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宇晨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二、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彩礼、压房钱等财产共计17.1万元有何依据?三、原、被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理由是: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原告抚养的。原告的性格对孩子抚养比较有利。被告酗酒成性不利于孩子健康的成长。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1400元。被告对此质证称,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抚养费原告依法承担。理由为:原告现在已经不在圣亚上班。孩子至出生以后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上学也一直是被告父母接送。从经济上来讲,孩子跟我也比较有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婚前、婚后给原告彩礼、压房钱、借款和原告私自拿走款共计17.13万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被告据此陈述结婚当时被告给了原告彩礼4万元,押房款3万元。2012年11月双方吵架以后,为了维持婚姻被告给了原告6万元;原告弟弟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分两次打了2万元;2012年11月份原告的弟弟来晋城,原告把我卡上的8000元取走了,说是给原告弟弟的路费;2012年原告舅舅的女儿上学向我们借款2000元,原告和我一起去打的钱;2013年农历6月29日最后一次走的时候被告又拿走1000元。据此被告提供赵某某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结婚的时候被告给过原告4万元彩礼、3万元的押房钱。2012年10月份因原、被告双方生气,被告给原告剁手钱6万元。原告对此质证称,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收了被告彩礼4万元,但是不同意退彩礼,不符合彩礼返退的情形。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套,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据此原告提供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审理查明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摩托、电脑。被告对此质证称,对判决书认可,洗衣机、摩托车、电脑是婚后购置的,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综合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同在晋城打工时相识,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4万元;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李宇晨,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在案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如果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愿意按每月4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法院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李宇晨,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在某某商场工作,每月收入1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被告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原告自愿按每月4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形,本院酌情原告按每月4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虽主张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套,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3)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婚后共同财产仅有洗衣机、摩托、电脑。被告对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共同财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婚后财产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摩托一辆、电脑一台。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彩礼4万元,但并未提供符合返退彩礼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其他款项13.1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宇晨,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其中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抚养费从2015年4月开始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