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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筛章与刘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筛章,刘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筛章,恒创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职业不详。原告陈筛章诉被告刘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追波、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汇款6万元,于8月13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8月27日向被告汇款7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共计24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被告同意将海曙区东渡路老银泰11楼柏力健身店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12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汇款6万元、50万元、7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并载明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老银泰11楼柏力健身店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就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而双方未就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3年9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筛章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刘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人民陪审员  王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