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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方张书与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小洪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张书,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方张书。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1G室。法定代表人:倪小洪,总经理。被告:倪小洪。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青春小区东13幢1楼。法定代表人:倪小洪,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张书为与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置业公司)、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物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张书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告世通置业公司、倪小洪、世通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张书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金华市世通香墅15幢1号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4980000元。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原告已退房,但被告未全部退房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世通置业至2月15日尚欠原告房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0000元未还,同时约定世通置业应另外支付资金占用费,且所有款项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被告世通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按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为世通置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就其他担保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0元(另外自2015年2月15日再按前述欠款总额106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算至履行完毕)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前述欠款1060000元日千分之三算至履行完毕);2.被告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通置业公司、倪小洪、世通物资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起诉后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尚余80万元未归还;在协议书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不明确,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关于律师费待质证时陈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张书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未归还原告房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被告倪小洪四通物资提供的担保,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4.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世通置业公司、倪小洪、世通物资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该收款收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明确起算时间,不应支持;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超过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按所欠房款作为本金计算占用费,起诉后2015年4月10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房款2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协议书上第八条约定不合理,给付不足时应该先清偿本金。对该协议书,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计算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对证据4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交由法院审核,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世通置业公司、倪小洪、世通物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就金华市世通香墅15幢01号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同日支付房款4980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世通置业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在被告归还全部购房款后,双方解除其签订的关于金华市世通香墅15幢0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协议签订当日世通置业公司已归还部分房款,并尚有房款1000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25日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6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全部资金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范围和保证范围: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时限债权的费用,(二)违约金,(三)资金占用费,(四)欠款本金。被告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原告20万元。另查,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协议系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6万元实际上是违约方对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赔偿,具体数额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利息,故该资金占用费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且其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日万分之六)。协议约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偿顺序,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资金2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抵充顺序予以扣减。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2400元,即本金中尚有922400元未归还。被告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方张书购房款9224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小洪、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