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邬建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邬建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诉讼代表人韩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建立,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邬建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邬建立于2014年7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中华孟州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孟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上诉人邬建立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购买了两份被告公司的中华幸福卡保险,每份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共有A、B、C三款供选择,其中B、C款均是以家庭为单位投保,A款为个人投保,险种含: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20元/天。其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012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四川省成都青白江区装货覆盖雨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之后到当地医院救治,6月22日转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闭合性骨折,2012年7月16日出院。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九级伤残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情不符合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残疾程度,不应赔付残疾保险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以上即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载明了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是该比例表未载明认定伤残等级的相应标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比例表载明的残疾程度,不应赔付残疾保险金,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保险金应为30099.76元(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未超过伤残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保险,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60199.52元(30099.76元×2)。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保险金3079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邬建立保险金60199.52元;二、依法驳回原告邬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邬建立承担1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1364元。中华孟州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上诉人不应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联合幸福卡内容包括致客户书、重要提示、产品介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已经激活此保险,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赔偿显失公正。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60199.52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邬建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针对焦点问题,中华孟州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交叉赔偿,赔偿伤残标准用的是财产赔偿标准,而该案是定额保险,伤残赔偿金是5万元,中华幸福卡约定了伤残标准和定额约定,保险性质不一样,被上诉人诉求的依据是幸福卡,被上诉人开通该保险系认可了对伤残程度的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达不到卡上列明的人身意外险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错误,上诉人不应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进行赔偿。邬建立认为上诉人所述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孟州公司和邬建立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残疾保险责任按《人寿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属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应负对责任免除条款的举证责任,现中华孟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向邬建立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邬建立残疾保险金并无不当。中华孟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中华孟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