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华、刘某甲挪用公款罪,杨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2005年9月17日任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主任,2007年6月12日任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2012年3月29日任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系宿州市埇桥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所地宿州。2014年3月1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杨华辞去人大代表职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宿州市埇桥区,汉族,2001年1月任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主任,2007年3月27日任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华犯挪用公款、受贿罪、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萧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华、刘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贞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华及其辩护人刘红专、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事实2006年12月,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以3338324元的价格从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9.067亩土地,用于三八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建设。后三八街道办事处党政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由三八街道办事处职工集资建设办事处办公楼及宿舍楼,同时决定职工的集资款由时任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杨华和时任办事处副主任(应为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刘某甲共同保管,以刘某甲名义设立账户,刘某甲负责保管存折,杨华掌管密码。此后,三八街道办事处职工陆续向刘某甲账户汇入集资款。2007年5月,杨华安排刘某甲将三八街道办事处管理的职工集资款100万元转入杨华的私人账户用于炒股。刘某甲明知杨华挪用集资款用于炒股而按照杨华的安排于2007年5月9日转账100万元至杨华的个人账户。杨华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陆续将100万元归还刘某甲。2013年8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纪检人员约谈刘某甲了解杨华案件相关情况时,刘某甲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杨华从集资账户中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三八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办公综合楼建筑设计总平面图证明,2006年12月27日,三八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研究集资建办公楼及宿舍楼的情况。2、关于办公楼建设的会议纪要证明,2006年12月22日,三八街道党政班子研究决定,2007年上半年,办公楼建设向需要宿舍楼的职工每人借款5万元至6万元。包括杨华在内的党政班子成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3、协议书证明,2009年6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与宿州市天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三八街道办事处办公综合服务中心的协议。4、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协议书证明,2006年12月14日,三八街道办事处从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获得办公楼建设用地。5、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汇凭证、刘某甲存折复印件证明,2007年5月9日,刘某甲汇给杨华100万元。6、杨华账户明细表、股票账户明细表证明,2007年5月9日,杨华账户汇入100万元,次日转入宿州华安证券账户。7、收据、刘某甲存折复印件、对私活期明细证明,2010年9月18日,刘某甲付给开发公司30万元。2011年5月26日,杨华账户支出32万元;2012年6月18日,刘某甲账户存入2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刘某甲账户存入20万元;2013年2月4日,刘某甲账户存入5万元。8、三八街道办事处综合楼财务移交清单、资金使用情况、住房户交款情况统计表、部分职工交款收据证明,三八街道办事处收取职工集资款及开支情况。9、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1年3月6日,刘某甲任三八乡党政办公室主任;2007年3月27日,刘某甲任三八街道办事处副主任。10、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11、宿州市埇桥区纪委关于找刘某甲谈话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4日,纪委人员约谈刘某甲了解杨华案件相关情况时,刘某甲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杨华从集资账户中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12、刘某甲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3日,萧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刘某甲接受询问,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13、证人李某甲(三八街道办事处原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当时三八街道办事处向上级报告,请求新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上级同意了。土地批下来后,三八街道办事处党政班子召开了联席会议,让职工集资,该款主要用来支付前期手续费、土地划拨款等。根据开发商的工程进度由办事处统一付款。会议决定刘某甲管存折,杨华管密码,金某某管账。办事处和开发商签订了合同,职工没有和开发商再签订合同,集资职工都受该合同约束,职工委托办事处统一办理。三八街道办党政班子关于办公楼建设会议纪要是他主持召开会议的记录,内容是真实的,有他和杨华等人的签字。14、证人金某某(三八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原所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三八街道办事处为筹建综合服务楼召开党政联席会,会后宣布说让他管理集资建房款的帐,刘某甲管存折,杨华管密码。前期他管账,职工交集资款后把银行小票交给他,他负责开收据,加盖公章,做收入帐等。因为集资盖房是党政领导班子决定的,让他管账,是公事,所以他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他把帐交给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和购房户组成的“八人小组”管理。15、证人李某乙(三八街道办事处原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4日,三八街道办事处和宿州市埇桥区建设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三八街道办事处获得9.067亩土地使用权。三八街道办事处拿到这块地后,设计盖办事处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和门面房,他们联系天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2009年6月18日,他代表三八街道办事处和陈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职工集资款是根据开发商的工程进度,按合同由办事处统一付款。16、证人陈某某(宿州市天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三八街道办事处拿到9亩多土地后,设计盖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和商业门面房,后联系他们公司联合开发,根据施工图纸,预算需要1700多万元,办事处没有钱,就采取置换加付现金的方式联合开发。2009年6月18日,他们公司和三八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公司投资建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和商业门面及附属设施,办事处把商业门面房,职工宿舍楼的门面房给他公司,另外再给他公司570万元。2010年9月8日,他找杨华要工程款,杨华安排刘某甲给他30万元。后来他要工程款,杨华同意后,刘某甲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办事处已付给他公司500多万元。17、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明,2006年,三八街道办事处准备建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公区、商业区及职工宿舍区。当时经过会议研究,向职工集资建房,以刘某甲的名字设立一个账户,职工的集资款都汇到这个账户上。集资款由刘某甲和她共同保管,刘某甲管钱,她掌握密码。2007年5月的一天,她想挪用集资建房款投资股市赚钱。她让刘某甲往她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5月9日,刘某甲往她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5月10日,她将100万元钱转入她在华安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购买了“莫高股份”、“风神股份”、“隧道股份”“武钢股份”等10余支股票,有赚有亏,具体盈亏以证券公司的交易记录为准。炒股赚的钱被她用于日常开支,这100万元她后来都还了。2010年9月的一天,她给刘某甲30万元用于支付开发商的工程款。2011年5月,她还给刘某甲32万;2012年6月,她交给刘某甲2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她给刘某甲20万元;2013年的2月4日,她给刘某甲5万元。她分5次共给刘某甲计112万,其中12万元是她的集资购房款。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年底,三八街道办事处准备建办公区、商业区和职工宿舍。经研究,采取职工集资建房的方式,想要大套房子的职工交6万,想要小套房子的职工交5万,集资款统一汇入他的账户,密码由杨华掌握。2007年上半年,杨华问他集资账户还剩多少钱,他说还剩100多万元,杨华说转些钱给她用用,最近股市不错。他问转多少,杨华说100万元。杨华给他一个建行账户。第二天,他向杨华的账户转了100万元。他又到建行营业部查询,营业员查过后说钱到帐了,转到证券公司了。2010年9月的一天,杨华给他30万元,他把30万元交给了陈某某。杨华分五次还清了100万元,期间他多次向杨华催要余款。一次是2012年6月,杨华交给他25万元,并说其中8万元是房款,剩余的钱是用来还借款的。最后一次是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下午,杨华交给他一个装钱的袋子,并说把欠他的钱全部还清了。二、受贿事实被告人杨华在担任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杨华在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争取111.6万元土地协调费后,向迎宾社区书记赵某甲索要20万元。2012年1月21日,杨华将其中10万元送给时任宿州市埇桥区政协主席的徐某某,徐某某将该款交到政协财务帐上。2013年10月,赵某甲得知纪委人员调查杨华,找到杨华要求杨华对20万元给社区一个说法,杨华遂退还迎宾社区10万元。2014年3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纪委人员从迎宾社区提取了杨华退还的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记账凭证、预算外拨款凭证、关于申请拨款的报告、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证明,2012年1月18日,迎宾社区申请被批准后收到土地协调费111.6万元。2、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2月17日,三八办事处财政所支出231407元空地补偿款。3、补偿费领取清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赵某乙于2012年2月17日领取赵某丙7万元、李某丙7万元、赵某丁6万元,胡某某在领取清册上签批同意支付20万元。4、徐某某工作手册记录、收条证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杨华送给徐某某10万元,徐某某于次日将该款交给李某丁、尹某,后该10万元作为政协办公室工作经费。5、银行凭条及开支记录证明,2012年1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政协会计尹某收到10万元。6、报销凭证、证明证明,赵某乙以赵某丁、赵某丙、李某丙的名义在土地协调费111.6万中虚报三户空地补偿款20万元,共报账231407元,后领取231407元,其中31407元是迎宾社区的日常开支。7、死亡证明载明,赵某乙于2013年10月22日病故。8、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收据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纪委调查组工作人员在迎宾社区办公室保险柜内提取了杨华退回的10万元。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杨华提到迎宾社区的100多万元拆迁奖金的事,对他说:“你从这个钱里给我拿20万吧。”他问杨华要20万元干什么用,杨华对他说:“你不要管了,你给我准备好就行了。”几天后,他把迎宾社区主任胡某某和会计赵某乙喊到办公室,让二人准备20万元,并且说这笔钱是杨华书记安排他们给她的。一天后,胡某某交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并对他说:“这里面是20万元,钱是从赵某乙本家的征地款中拿的,以后我们要从社区协调经费里还给人家。”第二天早上,杨华的驾驶员给他打电话,他意识到是杨华向他要20万元。他把装有20万现金的茶叶盒交给了杨华,并对杨华说钱给她准备好了。杨华客气了两句就收下了,杨华没有给社区出具手续。一个月后,胡某某告诉他,钱还给赵某乙了,是从财政所三资账户支取的。2013年九十月份,他听说杨华被纪委“双规”了,他怕纪委找他了解情况时他说不清楚20万元的事。一天下午,他打电话问杨华说:“听说纪委在调查你,那20万元怎么办?”杨华约他到南关二里庄附近面谈,杨华告诉他,20万元中的10万送给区政协了,剩下的10万元过两天退给他。国庆节后的一天中午,杨华在宿州学院的操场上退给他10万元。当天下午,他把杨华给他的10万元交给赵某乙,胡某某也在场,他说:“这是杨华退的10万块钱。”胡某某对赵某乙说:“这个钱你放到保险柜里,谁都不许动。”后来,埇桥区纪委人员在迎宾社区办公室保险柜里提取了杨华退回的10万元。他给杨华20万元后,杨华没有提过还钱,在纪委没查杨华以前,他找杨华让杨华给20万元一个说法,杨华一直没答复,直到纪委调查杨华,他打电话给杨华,杨华才还给他10万元。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赵某甲在迎宾社区办公室对他说:“你准备20万元钱,杨华书记要用。”他意识到一定是杨华认为她帮忙协调了111.6万元的社区建设及协调经费,想从这111.6万元里分一部分,肯定不会还的。他让会计赵某乙准备20万。赵某乙说先从其本家亲属的征地款里转20万元,以后再想办法归还,他同意了。一天后,赵某乙交给他20万元。他把20万交给赵某甲,并对赵某甲说:“这20万元是赵某乙本家的征地款,以后要从这111.6万的社区建设及协调经费里拿出20万元还给赵某乙本家。”他在2012年2月17日第2号凭证及所附单据签字批准报销,后领取231407元,其中31407元是迎宾社区的日常开支,另外20万元的虚假帐是赵某乙制作的。赵某甲说这20万元是杨华要的,如果是借给杨华的就没有必要做假账套取资金了。2013年10月的一天,赵某甲在服务大厅里对他和赵某乙说:“给杨华书记的20万元钱有10万元捐给区政协了,这10万元是杨华书记退给咱们的。”赵某甲交给赵某乙10万元。他对赵某乙说这个钱放到保险柜里面谁都不许动。当时他想杨华退还迎宾社区10万元绝对有问题,当时他听说杨华正在被调查,他为了以后能说清这件事情,就保留这10万元作为证据。埇桥区纪委人员调查杨华时,把这笔钱带走了。11、证人赵某丁、赵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的空地补偿费领取清册上的赵某丁6万元、赵某丙7万元、李某丙7万元,他们没有收到。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7日,三八街道办事处付给迎宾社区231407元,包括20万元空地补偿款和迎宾社区的支出票据。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迎宾社区向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申请拨款111.6万元的报告是杨华拿来让他签批的,他当时分管拆迁工作。2012年1月21日中午11时许,杨华到他办公室送10万元。当时杨华到他办公室放下钱就走了,没提要求,没有告诉他钱的来源,后来也没有提这10万元的事。当天下午,他通知李某丁、尹某将该款交到政协财务账上。第二天,他将钱交给二人,会计给他出具了手续。后来他到杨华办公室说钱用来装潢办公室了,对杨华表示感谢。1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徐某某通知他和埇桥区政协秘书长李某丁到其办公室拿10万元,他是会计,这个钱用于政协开支了,他有明细记录,他当时给徐某某出具了收条。徐某某说钱是三八街道办事处的杨华给的。1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会计尹某到徐某某办公室收钱。第二天,他和尹某到徐某某办公室,徐某某交给他和尹某10万元,让尹某入账,尹某给徐某某写个收条。徐某某告诉他俩说是三八办事处杨华送的10万元。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迎宾社区的拆迁是杨华负责的。17、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她找到时任埇桥区常务副区长的徐某某,通过徐某某的帮助,三八街道迎宾社区从埇桥区政府财政要到土地协调费111.6万元。她觉得没有自己的努力,这笔钱要不来,迎宾社区应该拿出一部分钱感谢她和徐某某。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她让迎宾社区书记赵某甲从111.6万元土地协调费中给她准备20万元现金。当时赵某甲问她有什么用途,她对赵某甲说别问那么多,给她准备好就行了。赵某甲说行。两三天后的一天早上,她让司机把赵某甲接来,赵某甲交给她两个茶叶盒子,并告诉她钱在这里面,她没有给赵某甲出具任何手续。她在办公室里打开一看,每个盒子里有10万元,共20万元。徐某某是常务副区长,联系三八街道办事处,后来提拔为区政协主席,为了表示祝贺,她到徐某某办公室送10万元,当时她什么也没说,把钱放到桌上就走了。另外的10万元一直放在她家里,两个多月后,她妹妹杨某向她借钱,她把这笔钱借给杨某了。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赵某甲打电话说听说纪委在调查她,那20万元的事怎么办。她约赵某甲在淮海南路南关二里庄附近见面。她对赵某甲说20万元中的10万元给徐某某用于区政协装潢了,剩下的10万元她自己用了,过两天就退给赵某甲。10月的一天中午,她在宿州学院操场把10万元退给赵某甲。(二)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戊5000元,为李某戊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持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宿州市埇桥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证明,李某戊于2011年12月30日任三八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到杨华办公室,送给杨华5000元。一方面表示感谢,因为他从党政办调到计生办,杨华给时任埇桥区计生委主任王某乙打招呼了;另一方面,他想让杨华帮助协调区计生委尽快给他下文任命。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杨华是老乡,私人关系不错。他任宿州市埇桥区计生委主任期间,三八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由办事处推荐,区计生委下文任命。杨华曾对他说李某戊是她的司机,现任办事处办公室副主任,工作干的不错,想推荐李某戊任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三八街道办事处推荐李某戊任三八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主持工作,经计生委党组研究同意办事处的意见。4、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明,李某戊原来是她的司机,她把李某戊安排到计生办主持工作。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戊到她办公室送给她5000元。(三)2011年7月,被告人杨华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乙任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副科级)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为表示感谢,刘某乙送给杨华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宿州市埇桥区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刘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任三八街道办事处人武部部长,于2012年12月4日任三八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杨华问他想不想提拔任副科级干部。他说他想提拔为副科级干部。2011年7月,他被提拔为三八街道副科级党工委委员,杨华对他说这是她积极推荐的结果。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杨华办公室送给杨华3000元。3、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明,刘某乙原是党政办主任,她帮助刘某乙提拔为副科级干部,又安排刘某乙任街道武装部长。2012年春节前,刘某乙到她办公室送给她3000元。(四)2011年10月,被告人杨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朱某5000元,为朱某担任三八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宿州市埇桥区委组织部文件证明,朱某于2012年12月21日任三八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杨华任三八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他任三八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当时的党政办主任刘某乙被提拔为副科级干部,他想从计生办主任改任党政办主任,多次向杨华提出他的想法,杨华一直没表态。7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杨华家中,再次谈了他想转任党政办主任的想法,并拿出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的5000元放在客厅茶几上,杨华收下了。送钱时,他没有说是“两非”奖金。8月初,杨华安排他接触党政办事务。10月,三八街道办事处班子研究他担任党政办主任。2012年12月底,区委组织部下文任命他为三八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3、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时任三八街道计生办主任的朱某想从计生办转任党政办干主任,她对朱某说等开会研究再定。7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到她家中,再次谈了想转任党政办主任的想法,并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她家茶几上,就离开了。她打开信封看了一下,是5000元。2011年10月,她提议朱某任党政办主任,班子会通过了。2011年12月,区委组织部下文任命朱某为三八街道党政办主任。朱某、李某戊及刘某乙给她的钱,被她日常开支了。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移送案件登记表证明,杨华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萧县人民检察院处理。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华、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3、中共宿州市埇桥区委组织部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杨华于2005年9月17日任三八街道办事处主任,2007年6月12日任三八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2012年3月29日任埇桥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4、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0日,宿州市检察院将杨华涉嫌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线索移交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3月21日,萧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杨华立案侦查,杨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5、赃款退缴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杨华案件期间,对杨华涉及违法、违纪款项进行了收缴。其中,含杨华挪用公款炒股孳息29万元,收受刘某乙、李某戊、朱某贿赂款1.3万元。杨华在案发后退还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赵某甲受贿款10万元,予以收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并非法收取他人现金计21.3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华索取他人贿赂,依法应从重处罚。杨华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甲在办案机关找其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杨华挪用100万元炒股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刘某甲减轻处罚。杨华将其索贿款中10万元送给徐某某后被用于宿州市埇桥区政协办公室装潢,系为公开支,该10万元赃款不再追缴。根据被告人杨华、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杨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零三千元予以追缴(已退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杨华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索贿20万元错误,该款系借款;2、集资职工委托她和刘某甲个人保管集资款,她挪用集资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朱某给她的5000元系奖金,不是受贿款;她没收李某戊的钱;她仅收刘某乙1000元,该款系人情往来。杨华的辩护人辩护称:1、杨华挪用集资款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原判认定杨华向赵某甲索要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系借款;3、杨华收受朱某的5000元,该款系奖金;杨华收受李某戊5000元、刘某乙3000元,缺乏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作犯罪处罚。刘某甲上诉称:职工集资建房款是私人财产,他代保管的钱款系个人财产,并且保管在个人存折内,他认为挪用的是个人财产,不是公款,他不是明知公款而挪用,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刘某甲挪用的职工集资款并非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甲具有自首、从犯、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钱款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华伙同刘某甲挪用职工集资款100万元的事实和杨华利用职务之便向赵某甲索要20万元,收受李某戊5000元、刘某乙3000元、朱某5000元,为李某戊、刘某乙、朱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戊、刘某乙、朱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杨华、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杨华所称挪用集资款不构成犯罪,以及杨华的辩护人和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挪用集资款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八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及李某甲等人证言证明,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职工集资款存入刘某甲个人账户,刘某甲管存折,杨华管密码。杨华、刘某甲保管职工集资款是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的,而不是职工委托的,该集资款属三八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中的个人钱款,应视为公款。杨华作为三八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刘某甲作为三八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办事处副主任按照党政联席会决定,在保管职工交给三八街道办事处的集资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所保管的集资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杨华、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杨华所称原判认定她索贿20万元错误,该款系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她通过徐某某副区长的帮助,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申请到土地协调费111.6万元后,她对迎宾社区书记赵某甲说:“你从111.6万元土地协调费中给我准备20万元现金。”赵某甲问她有什么用途,她说别问这么多,给她准备好就行了。两三天后,赵某甲给她送来20万元,她收下了。她从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送给徐某某,另外10万元放在她家两个多月后借给她妹妹杨某。赵某甲的证言与杨华的上述供述相印证。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迎宾社区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土地协调费111.6万元。徐某某的工作手册记录、收条证明,杨华于2014年1月21日送给徐某某1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杨华在土地协调款拨至迎宾社区后即向赵某甲要20万元,杨华将10万元送给徐某某,10万元放在家中两个月后借给杨华妹妹杨某。杨华身为街道办事处书记,认为其为迎宾社区争取到土地协调款111.6万元,在该款拨至迎宾社区后,即要求迎宾社区书记赵某甲从土地协调款中给其20万元,在拿到20万元后即送给徐某某10万元,另10万元放在家中两个多月后借给其妹妹,一年多后,在赵某甲听说杨华被调查,要求杨华就20万元给个说法的情况下,退给赵某甲10万元。综合分析杨华的职务职责、要钱时间、要钱事由、钱款去向、事后表现、退款背景等方面,应认定杨华向赵某甲索贿20万元。杨华所称向赵某甲借款,没有正当的借款事由,没有借款手续,也得不到赵某甲证言的印证。故杨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杨华所称朱某给她的5000元系奖金,不是受贿款;她没有收李某戊的钱;她仅收刘某乙1000元,该款系人情往来款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称杨华收受上述钱款缺乏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李某戊、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杨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朱某5000元、刘某乙3000元、李某戊5000元并为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杨华的行为体现了权钱交易性质,构成受贿罪。故杨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华、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杨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取他人2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华索取他人贿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过程中,杨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挪用公款事实,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某甲辩护人所称刘某甲具有自首、从犯、案发前归还所挪用的钱款,建议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辩护人所称刘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予以考虑,刘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刘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建议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