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女,聋哑学校二年级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唐艳红,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郑永泽、手语翻译唐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街道女人街某服装店盗走庄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若干,后被告人焦某分得赃款500元。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国际商贸城二楼甲服装店盗走姜某的GUCCI牌女式钱包一只,内有现金若干。同日15时许,被盗钱包被该商贸城保洁人员捡到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96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庄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焦某系××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街道女人街某服装店盗走庄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若干,后被告人焦某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国际商贸城二楼甲服装店盗走姜某的GUCCI牌女式钱包一只,内有现金若干。同日15时许,被盗钱包被该商贸城保洁人员捡到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963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焦某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供述其盗窃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庄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焦某的到案情况。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8)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溧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焦某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系××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焦某系××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