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约14时50分,被告人葛某苏A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970M(“恒嘉渔场”门前)右转弯,撞上同向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正三轮摩托车冲出路面,并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胡某和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史某受伤。当日18时许,胡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胡某亲属就赔偿费用的自担部分达成分期给付的协议,并已支付61000元;被害人胡某亲属对被告人葛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葛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戴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苏A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做到安全谨慎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筹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