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卷毛”,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云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世宇、代正,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4A栋x单元xxx号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2.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2.3克毒品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曾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