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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卢时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卢时民,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春梅,女,1979年2月5日生,朝鲜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时民,男,1973年4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朝阳先锋村。法定代表人卢时民,男,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卢时民、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时民、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款280万元,后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3.8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用名下房产以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担保,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8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卢时民常驻人口信息及被告哈尔滨东量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卢时民是东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名第一位的股东,被告代表东量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证据二、购电发票一张、用电缴费明细二张、房产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南岗区华山路星河国际E栋2705室居住。该房产是被告卢时民所有,并且所在南岗法院管辖内。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卢时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及损失共计163.8万元。被告承诺用房产及东量公司的全部资产做担保。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8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及给原告因购房不成造成的经济损失63.8万元,总计163.8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本人卢时民向李春梅借人民币贰佰捌拾万(280万)元,至今已还人民币壹百捌拾万(180万)元.由于本人未能按约定及时还给李春梅这贰佰捌拾万(280万)元全款,因而给李春梅至今造成了人民币陆拾叁万捌千(63.8万)元的严重损失,本人愿意全部承担这笔损失,即截止今日累计欠款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捌千(163.8万)元,本人承诺用名下房产与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担保。被告卢时民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时民偿还欠款本息,要求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被告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外,另赔偿原告损失63.8万元。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梅欠款163.8万元;二、被告卢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梅163.8万元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时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被告卢时民、哈尔滨东量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